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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廖某、肖某、原审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湖南省娄底市X区花山办事处大桥居委会二组,身份证号码:(略)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湖南省常宁市X区X弄X栋X单元X号,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湖南省冷水江市X街道办事处建新居委会X组,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光宇,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全民,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湖南省邵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宝庆中路X号X栋X单元X号,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康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肖某、原审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2011)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和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莲珍、宁从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康某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向本院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康某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上诉人康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和发

审判员陈莲珍

审判员宁从越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艳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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