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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周某乙、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孝仁,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及原审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1)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和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莲珍、宁从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艳辉担任记录。上诉人周某甲、被上诉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孝仁、原审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日,被告周某甲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周某乙借款x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周某乙现金¥x.00元计大写捌万圆整。是实。月息壹分捌厘,限农历十二月二十六归还。立据人:周某甲,2009、4、1日,担保人:吴某,见证人:周某松”的借条。被告周某甲于2010年2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此后原告周某乙向被告周某甲、吴某多次催讨余欠本金及利息未果。2011年3月14日原告周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某甲、吴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合计x元。

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吴某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甲向原告周某乙借款,并向原查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某甲应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周某甲于2010年2月l日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原告周某乙要求被告周某甲偿还剩余借款本x元及从第一次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x元,合计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为被告周某甲向原告周某乙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认定被告吴某与原告周某乙之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吴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吴某为被告周某甲向原告周某乙借款x元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内,而被告周某甲2009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即阳历2010年1月30日,因此、被告吴某的连带保证期间为2010年1月31日至2010年7月31日。由于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吴某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被告吴某对此也表示认可,故原告周某乙要求被告吴某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甲偿还给原告周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从第一次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x元,合计x元,由被告吴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7元,由被告周某甲、吴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周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尊重本案的客观事实,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口头协商,被上诉人周某乙同意延迟还款期限;2、被上诉人周某乙不履行承诺,上诉人委托原审被告吴某还x元给被上诉人周某乙,被上诉人周某乙明知上诉人有困难,又要求上诉人一次性全部还清而拒绝接受上诉人的还款;3、被上诉人周某乙利用其亲戚向上诉人发短信息来威胁上诉人,使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家庭人员也无法正常生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周某乙书面保证上诉人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并保留要求被上诉人周某乙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权利。

被上诉人周某乙在庭审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示。

原审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向被上诉人周某乙借款,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的利率约定支付利息。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尊重本案的客观事实和被上诉人周某乙口头同意延迟还款期限及被上诉人周某乙利用其亲戚向上诉人发短信息威胁上诉人等问题,因上诉人周某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417元,由上诉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和发

审判员陈莲珍

审判员宁从越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艳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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