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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高某某及第三人蔡某某合伙工程结算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仁满,固始县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蔡某某,男,42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高某某及第三人蔡某某合伙工程结算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华、被告张某乙、亮学昌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胡仁满、和第三人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8年初,原告应邀与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出资承揽建设国道“312”线罗、叶段第六标段工程,按伊始约定,各合伙人平均出资共担盈亏,合伙工程自一九九九年底结束至二00二年九月在原告人的一再要求下方进行了合伙结算,按照结算原告人应得资金,x元,而二被告则利用掌管资金和帐目的便利,将其合伙资金悉数抽回,并以建设工程未与建设方进行彻底结算为由一直回避与原告进行资金兑现,导致原告人应得的合伙结算资金及其利息至今无法进行回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依据合伙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依法审理。

被告张某乙辩称,一、原告人参与合伙不是应邀而是主动参与合伙的,合伙经营活动中按照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经营,经营活动中,我为合伙企业经理,负责全面工作,高某某负责管理合伙帐目及筹集合伙资金,张某甲具体负责现场施工,蔡某运除负责现场施工外,还负责工程机械管理和调动,二、原告起诉应得资金依据结算清单不是合伙人的最后清算,不能作为债权依据。综上,合伙人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原则。合伙企业解散时全体合伙人应心平气和的坐下来对合伙企业帐目、财产、债务进行依法清算,形成书面意见,以明确各合伙人应得利益和应负债务。现原告人仅凭一个简单的《工程投资款清单》为依据主张所谓“应得资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伙人约定的,对其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应得资金依据,不是合伙人的最后清算,同时合伙企业负责人张某乙也未签字,不能作为债权依据,其理由合伙期间尚有如下债务未清算;1、在合伙承建工程期间的一切开支应报销而未报。现有合伙负责人张某乙签字同意列支的票据金额x元;2、退还八个人的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应延续计息到2002年9月30日,退还八人借款是我经手同时是用我自己的现金垫付的,不是合伙人的资金。因此,该笔垫付款应作为我的投资,按2分利率计算到2002年9月30日,这才是合理的,按此计算我应得利息为x元,也应作为合伙债务,由合伙人共同承担。

第三人蔡某运陈述,1、按照当时结算的清单张某甲与我应得的都没得到,但当时协商继续按2分利率计息。因此,原告的要求是合理的,应当结清;2、对于管理费有异议,我们结帐时不涉及管理费,同时,现提出的管理费是在我们合伙帐结后出现的。3、对于结帐时未结的凭证,是当时有异议的没结,当时都已确定过的,另外新乡的我们应得工程款还没有得到,也还有一些工程款没付完,我们是按新乡的已付款结的帐。

经审理查明,1998年初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承揽新乡路桥集团公司中标的国道“312”线罗—叶高某第六标段路基工程,按合伙约定,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人出资按二分利率计息。合伙期间被告张某乙为企业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被告高某某负责管理合伙帐目及筹集合伙资金,原告张某甲具体负责现场施工,第三人蔡某某负责现场施工和工程机械管理和调动。该项工程于1999年底竣工。施工期间新乡路桥集团公司作为建设方已分别支付给原告合伙体工程款合计420余万元,2002年9月30日合伙体4人基于建设方付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应得投资款及利息款x元,第三人应得投资款及利息款x元,被告张某乙应得投资款及利息款x元,被告高某某超支投资款及利息x元,按照该结算结果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应得结算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建设工程未与建设方进行彻底结算为由拒绝资金兑现,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结算款及其利息。诉讼时原告鉴于第三人也应得款x元为使与第三人应得款持平,故请求二被告支付结算款10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有合伙结算清单1份、诉讼请求说明1份;被告张某乙提交有外欠款清单1份、追缴管理费通知1份;被告高某某提交有合伙体结算利息底单2份、结算未报凭证14份,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承揽路基工程经营,事实清楚。合伙关系成立。合伙承揽的工程全部竣工后,合伙体按照新乡路桥集团公司作为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各合伙结算的结果合伙人均认可,原告人结算应得投资款及利息,自结算完毕,已逾数年未能实现,而被告张某乙及第三人应得部分亦至今无法兑现,此部分应得款,应为合伙体超支的部分,即为合伙体亏损。合伙体经营的亏损,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关系成立时的约定,共担风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各合伙人应对合伙体亏损按份平均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人依据结算的应得款数额向二被告主张平衡亏损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为平衡第三人在合伙结算时享有债权,诉二被告支付结算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支付结算款利息,属合伙体结算时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为平衡合伙亏损利息部分的分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的结算款利息,应从结算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新乡路桥集团公司尚有欠款未结,若确有欠款,该欠款应属合伙体对外享有的债权,合伙体有权予以追偿,但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合伙经营期间对外债务,属合伙体对外债务,亦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合伙体内部结算时,未确定的事项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结算款x元,利息x.28元,合计x.28元。

二、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结算款x元,利息x.72元,合计x.72元。

上述两被告支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经法院转交)。

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予交二审受理费481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为民

审判员饶培杰

审判员王成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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