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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务农,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1日由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艳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某军、人民陪审员文某珍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艳华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春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伊玲(批捕在逃)、谭某癸、胡铁刚(另案处理)因不满易某波(批捕在逃)在学校读书时欺负过胡铁刚,于2009年1O月1日下午,殴打了易某波以及易某戊(己判刑)二人。易某波和被告人易某戊不服气,纠集被告人谢某及叶某与贺某壬(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于当日晚在本市X镇德星桥上殴打了胡铁刚。1O月2日上午,刘伊玲得知胡铁刚被易某波、易某戊等人殴打后,即邀集了李某龙、凌某某、何某、谭某癸(均己判刑)和谭某某、黄佳(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凌某某家商量打架之事。并打电话给易某波,二人约好当天下午五、六点钟在船湾镇X村五角岭斗殴。易某波与易某戊邀集了被告人谢某及易某己、叶某、郭某、王某庚、贺某辛(均己判刑)以及贺某壬等十余人在船湾镇栗山小学后面进行商量,之后易某波将十多根空心钢管放到易某戊的微型汽车上,作打架用的工具。当日下午17时许,易某波与被告人谢某及易某戊、叶某、易某己、王某庚、贺某辛、郭某、贺某壬等人分别驾驶微型汽车和摩托车往五角岭方向寻找刘伊玲等人,在本市X村附近,看见何某骑摩托车拖着砍刀、钢管等工具进了凌某某家。易某波和被告人谢某、易某戊、王某庚及贺某壬等人先持钢管将被告人何某的摩托车尾箱和凌某某家的大门玻璃砸烂,并踢坏凌某某家大门。而后,易某波和易某戊一方的被告人谢某及叶某、易某己、王某庚、贺某辛、郭某、贺某壬等人每人持一根钢管冲进屋,刘伊玲一方的李某龙、何某、谭某癸、凌某某等人也分别持砍刀、钢管等凶器相互对打起来。在斗殴过程中,谭某癸、何某和易某波、贺某壬等人被打伤。经鉴定:被告人谭某癸、何某二人构成轻伤。被打坏的摩托车尾箱及大门玻璃损失价值187元。谭某癸受伤后,在住院期间,易某戊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

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谢某骑摩托车在106国道船湾镇四方居委会方塘铺路段与驾驶湘x客车的被害人兰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谢某打电话邀集易某戊、叶某等人前往帮忙,易某戊驾车带着贺某壬和叶某赶往方塘铺后,三人用力拍打客车车门,要兰某下车,兰某怕挨打,不敢开车门,贺某壬、谢某就从地上捡起石头和水泥块朝客车一顿乱砸,将兰某客车的前大灯和前挡风玻璃砸烂。经鉴定:损失价值2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谢某供述;2、同案犯易某戊、郭某、叶某、贺某辛、王某庚、易某己、李某龙、何某、谭某癸、凌某某供述;3、被害人兰某陈述;4、证人谭某某、文某某、凌某某、文某某、曾某某、易某某证言;5、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2009)鉴字第X号司法伤情鉴定意见书、醴陵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湘醴)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醴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6、聚众斗殴现场样貌、地点照片、砸烂大门玻璃和摩托车尾箱样貌、现场遗留血迹照片、作案工具砍刀、钢管照片及湘x车辆被损照片;7、医院病历;8、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9、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械积极参与多人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聚众斗殴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系积极参加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本案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艳清

审判员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文某珍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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