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3年8月2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同案人“本地”(另案处理)在同案人“华波”(另案处理)等人的指使下,窜到莆田市城厢区X街X路“海家味”门口伺机作案。当被害人刘某某走出“海家味”门口时,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及同案人“本地”各持刀追砍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状往“蓬莱酒店”方向跑,当被害人刘某某跑到“蓬莱酒店”门口时滑倒,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及同案人“本地”追上被害人刘某某后将其砍伤。作案后,被告人一伙在逃往涵江途中将作案刀具扔掉。事后,同案人“华波”拿给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各人民币1000元作为酬谢。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梁某乙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幅度内处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伤情鉴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伙同同案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梁某乙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各1000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徐儫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