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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魏XX、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淳化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淳化县X镇X村,农民,。

被告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淳县X乡XX村,农民,,系陕x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路中华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本院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XX诉被告魏XX、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与被告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8年8月21日13时40分,自己驾驶三轮车自东向西行至淳耀路X村十字时,由于报废车上路避让不当,致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魏XX驾驶的陕x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自己被送往淳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等,做内固定手术,一年后可拆除。2009年11月30日自己在淳化县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并住院7天。两次住院共花费数千元,魏XX仅给付1300元。该事故由淳化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自己与魏XX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且该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两被告赔偿自己医疗费478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1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及车辆损失费6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张XX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淳化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七张,计4782.39元,拟证明住院医疗费用的情况;

二、淳化县新兴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车发票一张,计650元,拟证明车损情况;

三、徐村村民张XX证言一份,拟证明误工损失情况;

四、淳化县医院诊断证明四份、住院病案两份,拟证明伤情情况。

被告魏XX辩称:自己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在肇事发生时已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自己已给付原告现金1300元及交纳386元医疗费,且原告车辆施救费500元也是自己垫付的。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魏喜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交强险保险单一份;

二、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

三、医院费票据三张,计386元。

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庭审中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魏XX对张XX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认为原告并未修车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认为事故发生在2008年8月21日,而证明却是2007年7月21日,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张XX对魏XX提供的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13时41分,张XX无证驾驶无牌报废农用车自东向西行至淳耀路X村什字时,因避让不当,致该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魏XX驾驶的陕x号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淳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西芳、魏喜平应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被送往淳化县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肩前臂皮肤擦损伤;3、右小指皮肤挫裂伤,张XX于2008年8月21日至2008年9月6日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期间进行内固定手术。2009年11月30日至2009年12月7日张XX在淳化县医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治疗8天。张XX前后两次住院及期间复查共花费医疗费用4782.39元。张XX于2010年1月5日在淳化县新兴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车花费650元。

陕x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及驾驶员系被告魏XX,挂靠经营在淳化长顺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于2007年9月25日以长顺公司名义在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26日零时至2008年9月25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魏XX在淳化县医院急救张XX时支付医疗费386元并给付张x元(其中500元为住院押金条据,800元为淳化县交警大队转交)。

本院认为:张XX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魏XX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及驾驶员,该车在肇事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人平安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交强险各项限额均可赔偿原告损失,魏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XX请求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100元;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车辆因修理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平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XX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9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9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516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修理费65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总计为7712.39元,魏XX已给付的1686元从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魏XX承担125元,张XX承担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拥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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