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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吴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宏,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被告舅舅。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舅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举办了简单的仪式正式同居。刚开始感情挺好,但相处时间长后发现被告责任心不强,家里的事他很少关心也不管不问,还多次为一些家庭琐事和我争吵,打砸家里物品。刚开始我还忍让,到后来我们之间见面也无话可说,现在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从2009年3月分居至今。同居前,我有两孔窑洞及位于二中家属楼X号楼X单元X楼房一套。同居后,被告用其x元帮我偿还了工商银行的贷款,给我了8000元交了我的楼房的最后一笔集资款。共同生活的四年半,前一年半被告的工资都拿回来,用于家庭日常开销,后两年被告就没再拿工资回来,连基本的生活费也不交,全部的费用都由我支付。2006年被告单位发的x元奖金及其名下的x元住房公积金均用于家庭生活。现在位于二中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室的楼房是我的个人财产,而且装修也是我借钱做的,只有房内部分财产是同居后共同购置的,现在我要求依法分割这部分共同财产及由被告给付我生活补助金x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5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认识,农历6月12日按习俗举办了简单的婚礼后我们就共同生活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我们还共同协商在原告单位投资一套楼房,也就是位于二中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室的楼房。初次房款x元全部由我出资,之后我将我的工资本、奖金本交予原告保管,由原告支付日常生活费用及支付该楼房修建款。四年多来,我的工资大约x元、住房公积金x元、2006年的奖金x元均交付给原告支配,另外,我还支付了楼房转让费5000元、还给杭老师房款6000元,给学校支付楼房集资款x元。因此,该楼房应属于我和原告的共同财产。后来我还支付了楼房装修费x元,现该房内的生活用品也是我和原告共同购置的。综上所述,原告诉称我对家庭未尽义务不属实。事实上我认为我们之间的感情尚好,我对她一直很关心,给她买白金项链一条及白金戒指一枚共3000元,玉镯子一个3080元。我和原告虽未登记结婚,但这个家也是我们很不容易才构建起来的,我仍然希望我们能继续共同生活,但如果真的无法共同生活,我同意公平分割共同财产,但不同意给原告生活补助款。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吴起县教育系统集资建房实施方案及二中出具证明1份,证明该楼房只有使用权,无所有权,个人不得转让或租赁,如有此行为,教育局将无条件收回该房屋;2、转让合同1份及付款证明5份,证明2004年2月5日其与杭某某老师签订转让协议,得到位于二中家属楼X号楼X单元X的楼房一套,并且由其个人支付了楼房的相关费用;3、住房中心贷款合同1份,证明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贷款x元,投资于该楼房;4、住房贷款还款凭证;5、装修清单,证明装修共支付x元;6、薛某某、齐某某、杭某某证言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认识时,楼房基本已建成,被告给原告x元以证明共同生活的诚意;7吴起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档及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怀了被告孩子流产后患有严重妇科病,共支付医疗费2万多元仍未治愈,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日后生活补助x元;8、债务清单,证明欠杭某某房款x元,欠郑某某等人装修费x元。

被告马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2张,借李某某8000元,借李某某7000元,均用于支付楼房集资款。

针对原告王某某的举证,被告马某某对证据1、2、3、无异议,认为证据4给工行还贷是x元,不是x元;认为证据5所列的装修费用可能属实,但这些费用全是被告支付的;认为证据6中三个证人的证言均不属实,与原告认识时才开始商议投资修建楼房;对于证据7、8被告均予以否认。

针对被告马某某的举证,原告王某某承认借款的事实,借李某某的8000元支付了楼房的最后一次的集资款,借李某某的7000元只是用于日常开支,并没有投资进楼房。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4,虽被告认为其替原告还贷x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此证据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的证据6,结合法庭的调查,二中的家属楼是在2004年开始修建,2005年底竣工,因此,三证人证明原、被告在认识时楼房已经在修建属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7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因是个人借贷,无法确切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在审理期间,对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位于二中家属楼X号楼X单元X房内的财产进行了清点:TCL王某29英寸彩电1台,海尔冰箱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雅马某立式钢琴1台、席梦思双人床2张、电视柜1个、餐桌一套,联想电脑1台,DVD碟机1台,一、二、三皮沙发及茶几一套。原告指出钢琴及沙发茶几是她自己的,电视、电脑及DVD机是被告个人的,其余财产是二人共同购置的。被告指出钢琴他出资了9000元,沙发茶几花了2000元从原告的哥哥处买来的。本院认为,该房内财产除了原告明确指出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外,其余的财产因双方无确切证据证明仅属一方个人财产,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认定为共同财产。

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丈夫亡故后带着一女儿生活,被告离婚后独自生活。二人在200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两人在亲戚朋友的见证下按习俗举行了简单婚礼仪式便一起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二人认识前,原告于2004年2月5日起投资了单位的集资房一套,该楼房位于吴起县二中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室,因该楼房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故只有使用权无所有权,仅限于教育系统内部人员居住使用,不允许买卖。原、被告共同生活后,被告替原告偿还了工商银行住房贷款x元,支付了8000元的集资款(该款是从其母亲李某某处借来),偿还了原告欠杭某某的借款5800元。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对该楼房进行了装修,共支付装修费x元,两人还共同购买了海尔冰箱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雅马某立式钢琴1台、席梦思双人床2张、电视柜1个、餐桌一套,一、二、三皮沙发及茶几一套。双方无共同债权,有借李某某的7000元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按习俗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现原、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首先要区分哪些是二人的共同财产,哪些是个人财产。位于吴起县二中家属楼X号楼X单元X的一套楼房,因该楼房是原告单位分配的,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而且原告在认识被告前已基本独立支付了该楼房的集资款,因此该楼房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后来被告替原告偿还的贷款,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原告应给被告偿还该部分款项,共计x元。共同支付的装修费x元,推定为每人支付了一半,因装修材料附属于房屋,由原告给付被告x元。原被告共同居住期间被告所带的TCL王某29英寸彩电1台、联想电脑1台、DVD碟机1台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均归原告所有。由原告酌情补偿给被告x元为宜。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借李某某7000元,因李某某系被告舅舅,由被告偿还较为合适,为此,原告给付被告3500元后,此债务与原告再无关系。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女儿是其与已故丈夫所生,因此女儿应由原告自行抚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女儿申桂荣由原告自行抚养。

二、位于吴起县第二中学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室归原告王某某管理使用,由原告王某某偿还被告马某某购房款所垫付x元,装修款x元。

三、原被告共同居住期间被告所带财产TCL王某29英寸彩电1台、联想电脑1台、DVD碟机1台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均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由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马某某财产折价x元。

四、原、被告共同债务,借李某某8000元,借李某某7000元,原告给付被告3500元后,由被告马某某负责偿还。

以上共计x元,原告应于判决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杰

代理审判员仝娟萍

代理审判员温咏梅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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