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a,男,汉族,户籍地××省××县××乡××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区××镇××村×。
被告朱a,男,汉族,住上海市××区××镇××村×号。
被告上海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镇××路×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朱a。
原告周a诉被告朱a、上海A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2009年2月9日,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A公司为被告。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a、上海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a诉称:2007年10月14日,被告将本市××区××镇××路×号承租的样衣间、裁体间、整烫间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07年10月底完工,工程总价人民币(下同)67,000元。施工期间,被告已付工程款37,000元,余款未付。被告朱a于2008年2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4月2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原告只能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人工资3万元,并承担自2008年4月21日起按照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朱a、被告上海A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14日,原告周a(签约乙方)与被告朱a、被告上海A公司(签约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镇××路×号工厂装修;包工包料,工程价67,000元;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预付5,000元,四天后付3万元,完工后付2万元,余款12,000元于15天结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签约后,原告正常施工,2007年10月底完工。
2008年2月2日,被告朱a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a装修员工工资总计3万元,以车辆行驶证、产权证抵押,到2008年4月20日还清(假如元月4日拿到就付清)。至今原告未取得工程余款,遂涉讼。
另查明,被告朱a系被告上海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上海A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鉴于已实际履行,双方可按实结算。经被告上海A公司法定代表人朱a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3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上海A公司付清工程余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a代表被告上海A公司承诺于2008年4月20日付清剩余工程款,但未能按约履行,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A公司支付自2008年4月21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朱a作为被告上海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署《承包合同》,应属职务行为。欠条虽由被告朱a个人出具,但其行为系对《承包合同》的后续结算行为,也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朱a共同支付工程余款和利息的诉请,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朱a、被告上海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a工程款30,000元;
二、被告上海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a以工程款30,000元计,自2008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周a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上海A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勇
审判员龚立琼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李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