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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8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2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在广X银行申请了一张主卡与一张副卡,后用该两张卡进行透支,截止到2009年9月14日,主卡透支本金x.44元,副卡透支本金1691.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某仍未还款。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归还欠款及利息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银行报案材料、委托书、账单明细、催收电话记录、信用卡申办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被告人李某信用卡诈骗x.74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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