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34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01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08年5月分开居住。现因孩子的抚养权问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女孩张××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乙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复印件1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时间。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01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8年5月份分开居住,孩子也一直跟着原告居住,原告每月工资3000—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之间了解不够,感情不合,
于2008年5月份就已经分开居住,结束同居关系,在此期间孩子也一直跟着原告生活居住。原告月收入三千至四千元,有抚养能力并放弃让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提出抚养孩子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女孩张××随原告张某甲生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