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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宁某凯霞酒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某南宁某兵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兵酒店公司)、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某凯霞酒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杨某某。

被某南宁某兵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

被某黎某。

原告南宁某凯霞酒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某南宁某兵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兵酒店公司)、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良兵酒店公司、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某黎某以被某良兵酒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某供应酒店用品,包括床单、被某、枕套等,总价值20840元;合同还约定:如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签订合同时,被某黎某支付定金5000元。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3月24日将货物交给被某,被某接收货物后又支付货款5800元,余下货款分两个月内支付完毕(即每月支付5000元,2011年5月23日前支付完)。截止2011年11月2日,被某没有向原告支付余下的货款1004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两被某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25日至付清止,暂计至2011年12月31日,利息为364.10元);二、两被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与两被某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货物的名称、规某、单价、数量、金额。2、付货结算明细表,证明被某已经收到了原告的货物,由被某良兵酒店公司的员工王英签收,并已经结算了部分货款,未结算部分的货款金额是10000元(由于原告的送货员冼艺坚与被某黎某是老乡关系,免掉了40元的零头,取整数10000元)。

两被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某良兵酒店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甲方按照合同附件清单向乙方供货;甲方自签订合同后,预付金到帐之日起20天内免费送货上门;订货总价人民币20840元;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应付给甲方订货预付金5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诉;送货到乙方收5840元,余款分两个月付清,每个月付5000。合同落款处分别由甲方代表冼艺坚、乙方代表黎某签名。

2011年3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某良兵酒店公司送货,由被某良兵酒店公司员工王英在原告的《付货结算明细表》中签收,原告职员冼艺坚在该表上手写注明:“共收10800元、欠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某,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某良兵酒店公司、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供货合同》的供货方是由原告的职员冼艺坚代表原告签订的,原告已予承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的购货方写的是“良兵商务酒店”,落款处由黎某签名,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合同约定的货物是送至良兵酒店公司,由该公司人员签收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由此可看出合同的实际购货方就是良兵酒店公司,黎某在合同上签名是代表被某良兵酒店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本案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和被某良兵酒店公司,被某黎某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基于《供货合同》向被某黎某主张权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某良兵酒店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某强制性规某,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20840元的货物,被某良兵酒店公司已支付10800元,尚欠10040元,现原告自愿放弃40元货款,只主张10000元货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某良兵酒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

关于利息计付问题。根据供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余款在送货后分两个月付清,每月付5000元。送货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被某良兵酒店公司应分别于2011年4月24日前、5月24日前向原告各支付5000元。现被某良兵酒店公司逾期未付,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某南宁某兵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某凯霞酒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

二、被某南宁某兵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某凯霞酒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元货款为基数,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某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某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南宁某凯霞酒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某黎某支付货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元,由被某南宁某兵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某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某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某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某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傅强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知花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某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某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某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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