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女。
被告伊某,男,日本国籍。
原告蔡某与被告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其与被告在日本自行相识后,在上海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渐渐失去联系,曾在电话里与被告协商过离婚的事情,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但此后音信全无,故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伊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年8月26日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尚有通讯联系,现被告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逐渐失去联系,互不来往。现被告不知去向,已无条件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伊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永玮
审判员张君默
代理审判员孙亦玢
书记员鲁佩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