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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曾用名马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智清,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国华,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清,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于2007年3月1日给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李某某(x元)肆万叁仟柒佰拾陆元”;2009年3月7日马某某又重新签字确认。但该款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确系马某某所写,马某某亦无异议,对于马某某所辩称的李某某寻死觅活之事无任何证据支持。马某某提交的证据1,没有提供原件,经过法庭调查,经八路派出所未立案,没有记录,无法查证,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证明马某某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马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并未在本案中显示出来,系与本案不一样的案件,不具参照价值,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证人任新萍、王玉敏、崔巧玲出庭作证的内容,法庭调查中经法庭询问,由于其三人均不认识李某某,也就无法证明其三人看到李某某去陈喜芝家交钱,且其三人所证明之事均系听马某某所说,因此其三人的证言不能支持马某某的辩称,故本院对其三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马某某欠李某某x元属实,有马某某于2007年3月1日给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2009年3月7日马某某又重新进行了签字确认,马某某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辩称李某某所提供的欠条,上面所写的欠款为李某某参与西部大开发投资扣除所得回报款之后的款项本院不予认定。马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个证人,均不认识李某某并为看见李某某把x元直接交予陈喜芝,都是听马某某所说,因此其三人不能证明马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马某某偿还李某某欠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由马某某承担。

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某某所提供的欠条,上面所写的欠款为李某某参与西部大开发投资扣除所得回报款之后的款项,并非马某某欠李某某的款项;证人证言应当得到采信。请求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持有马某某出具的欠条,诉请马某某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某某应当偿还欠款。马某某上诉称欠条,上面所写的欠款为李某某参与西部大开发投资扣除所得回报款之后的款项,欠条是在李某某胁迫下所出具,未提供证据证明;报案材料系复印件,且报案材料中亦无李某某签名,公安机关未立案,无从查证其真实性;证人证言均系从马某某处听说,并非证人所见到的事实,不予采信。故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9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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