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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5月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区X镇X路X号天雅村停车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卖给缪某(另案处理);同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又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另1包毒品卖给缪某后被警方当场抓获,毒资人民币700元及涉案毒品被扣押。经检验,上述扣押的共计0.32克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缪某、陈某、李某、吴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以及毒资人民币七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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