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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雁门化工有限公司诉河南三地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雁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三地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区南环工业园。

原告宁波雁门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三地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雁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三地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没有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工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来往,向被告供应氧化亚钴。2011年2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息。

被告电源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保证还款,但没有兑现承诺。

被告电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供货往来明细对账单,双方加盖了公章,对账单显示截止对账单签订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于2011年3月1日书面承诺逐步还款,但没有兑现承诺。原告在追要货款过程中发现被告单位人员下落不明,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违约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请求的欠款利息,因无约定,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三地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雁门化工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河南三地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周晓东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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