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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被告黄某乙、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所地:北海市X路某号。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职员,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被告黄某乙、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称:200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乙、陈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11万元给两被告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10年,年利率为5.04%,以每月为一期偿还本息;两被告以座落于北海市地角中寮某号的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5月28日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11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此后,两被告除偿还借款的部分本息后,目前已连续拖欠15期本息未还,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解除与被告黄某乙、陈某某签订的《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2、被告黄某乙、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19元,支付利息5751.81元(计至2009年11月5日,以后另计);3、原告对被告黄某乙、陈某某用于抵押的位于北海市地角中寮某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黄某乙、陈某某未有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

3、《中国某银行借款凭证》。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

4、《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抵押借款的事实。

5、《北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已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事实。

6、《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情况。

7、借款超期清单。证明被告不归还本息的事实。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黄某乙、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乙、陈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1万元给两被告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10年,年利率为5.04%,每月偿还本息;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北海市地角中寮某号房屋(地:地角中寮某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26日在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北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之后,原告于2003年5月28日向两被告发放了11万元贷款。此后,两被告除偿还借款的部分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至原告起诉时,已连续拖欠15期本息未有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19元及其利息。双方遂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原告起诉时,已连续拖欠15期本息未有归还,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已就贷款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对位于北海市地角中寮某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告黄某乙、陈某某于2003年5月21日签订的(北)桂某银房字(2003)第x号《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黄某乙、陈某某偿还给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借款本金x.1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欠款之日起,借款期内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付,逾期归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利息均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对被告黄某乙、陈某某位于北海市地角中寮某号房屋(地:地角中寮某号)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1480元、法院专递费100元,由被告黄某乙、陈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军

审判员陈某全

审判员汪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庞叶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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