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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民委员会诉李某丁借款合同、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某山村委会)与被告李某丁借款合同、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山村委会诉称,2009年12月26日,现任村X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和村民代表通过的情况下,以其个人的名义与被告李某丁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并擅自承诺如不按时归还借款,将村委会楼房五间归被告李某丁长期无偿使用。该协议签订后,李某丙在协议上加盖了村民委员会公章。但该协议是在村X村民代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属村长个人行为。到2011年元月31日,被告按协议内容搬进了村委会,并将十间楼房全部占用,擅自拆除围墙,在院墙外私自建房一间,致使村委会无法正常办公,部分财产设备丢失。在此期间,韩陵乡政府于2011年6月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停止一切建筑,保持原状。但被告置通知而不顾,仍强行拆除围墙搞建筑,现已建成一间门面房。村委会曾多次阻拦,被告以协议有效为由拒不听劝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现任村主任擅自与被告签订借款、还账协议,违反了我国《村X组织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判令被告将擅自拆除改建的村委会恢复原状,并赔偿财产损失x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签名并盖有原告村委会印章,为有效协议。原告诉称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到期不还款,被告按协议搬进村委会居住,并未损坏原告的办公用品。被告拆除村X村委会前墙是护栏,年久无人维护,栏杆断裂。出于安全考虑,被告将村委会原来的护栏拆除,改建成了砖墙,并在大门外东侧建房屋一间,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山村委会为偿还拖欠他人的修路款,其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经与被告李某丁协商,由原告李某山村委会向被告李某丁借款x元,并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一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因村委会无力偿还修路款,经村X村民李某丁伍万元,借期为壹年,到期如数归还,另加利息壹万伍千元。如到期后不能连本带利如数归还,将村委会楼房伍间归李某丁长期无偿使用”。协议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和被告李某丁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丁将伍万元交给李某丙,李某丙将该款偿还了村X路的工程款。借款协议到期后,经被告向原告催要,原告未能偿还被告借款,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搬进村委会居住。

另查明,原告李某山村委会办公楼于2005年建造,座南朝北,原来设计村委会院前墙为护栏,由于时间较长,导致部分栏杆生锈断裂。被告李某丁住进村X村委会前面护栏拆除改建成砖墙,并私自在村委会大门外东侧建平房一间。原告李某山村委会诉称其部分办公用品丢失未能提供具体名称、数量及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代表李某山村委会与被告李某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协议。原告称签订借款协议村X村民代表不知情,借款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X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借贷关系,但不涉及处分集体财产问题,也就是说本案中的五间楼房只是让被告无偿使用,是五间楼房使用权的转移,并没有将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即原告村委会仍是五间楼房的所有权人。该协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告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x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将村委会前墙护栏拆除改建成砖墙问题,考虑到护栏年久生锈断裂,被告将护栏拆除改建为砖墙,更利于安全防范,且如让被告将前墙恢复原状,不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村委会院前墙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村委会大门外东侧私自建房一间,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私自建房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私自建在原告(略)委会大门外东侧的房屋一间拆除。

二、驳回原告(略)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略)民委员会负担175元,被告李某丁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赵向明

审判员焦保顺

陪审员李某红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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