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郑市永信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乡金须和庄。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省卓某实业有限公司新郑市凯利来水洗厂,住所地新郑市X区新郑永发制氧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卓某,厂长。
原告新郑市永信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卓某实业有限公司新郑市凯利来水洗厂(以下简称凯利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利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信公司诉称,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14日凯利来厂欠永信公司加油站油款x元,后经催要付款x元,余款拒不支付。请求判令凯利来厂支付货款x元。
被告凯利来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凯利来厂向永信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其主要内容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14日,凯利来厂在永信公司加油站加油款共计x元,2009年7月11日付款x元,剩余x元未付款,票据已收到。2010年1月,凯利来厂通过银行转帐向永信公司付款x元。后永信公司向凯利来厂催要余款x元未果,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凯利来厂工商登记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凯利来厂欠永信公司油款x元,有其出具的《证明》为凭,双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付的x元后,凯利来厂还应支付永信公司货款x元。据此,永信公司要求凯利来厂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凯利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卓某实业有限公司新郑市凯利来水洗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郑市永信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河南省卓某实业有限公司新郑市凯利来水洗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卫东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赵建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