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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依法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6年1月16日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林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好,2006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四处寻找,不得不向南日边防派出所报案,但仍毫无结果。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可被告至今未归。双方已经分居三年多的时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婚生男孩林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案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1月16日原、被告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某。2006年10月被告外出,至今尚未回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三开橱一套、高低床一床、梳妆台一架。2009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可被告至今未归。2010年3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林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经审理,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有效。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对婚生男孩林某,从有利于孩子健康生活出发,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其意思表示真实,予以准许。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为保护婚姻自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林某由原告林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林

志洪自行承担;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三开橱一套、高低床一床、梳妆台一架归原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锦荔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淑兰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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