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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诉被告孟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诉被告孟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延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刘某某,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东屯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诉被告孟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8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张某某、段某某、东屯镇X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0月18日和2010年12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9月10日,水花堡村民委员会与张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由张某某承包该村位于开发区主环道北西至东屯村地界的85亩土地,承包期三十年,至2028年10月止。2006年4月26日,张某某经发包方同意,将济东高速占用的24亩除外的这块土地及附着物以x元的价格转包给段某某。段某次付款x元。之后,被告孟某某作为介绍人和证明人,谎称向张某某代段某付余款,张收了被告的x元。此后被告常以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与段某某纠缠。2009年9月9日,段某某将该块土地连同地上的4000棵树及其它附着物转让给三原告。2010年1月29日,三原告向村委会交纳了2008年10月-2018年10月的承包费x元。在原告经营该地、准备出售树木时,遭到被告的阻挠。请求确认东屯镇X村位于开发区主环道北西至东屯村地界的85亩土地(济东高速占用的24亩除外)的承包经营权在2028年10月之前归三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停止阻挠原告经营土地,不再阻挠原告出售承包地上的树木。

被告辩称,雷某某元月29日收原告三人款,没有交到财政上。我跟原告说不着,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张某某与村委会土地承包协议,证明张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3、张某某与段某某土地承包协议、张某某收条三份、土地转让(包)协议书、张某某2007年9月22日证明、张某某2007年11月11日证明,证明段某某依法从张某某手中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与被告无关;4、三原告与段某某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书、水花堡村委会2010年元月28日会议记录、收款收据,证明村委会认可张某某、段某某、三原告之间的转包协议、三原告从2009年9月9日开始取得了至2028年10月之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6、水花堡村委会处理决定,证明诉争土地与被告无关,三原告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阻挠原告经营承包地并出售地上树木的侵权事实存在。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4月24日供销社酒楼饭票,证明吃饭时被告拿的钱,证明诉争土地中间有被告一部分;2、段某某证明、欠条,证明连小屋在数,朝南一家一半,不包括十七亩,欠条证明交给张某某x元,写明原始土地承包协议书及土地公证书交给孟某某;3、段某某借条,证明段某某在十八里村承包地时借被告的钱。

当第三人段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孟某某收款条和借款条,证明第三人在十八里承包地时,100亩地给了孟某某一半,给他时是2.6万元,后来他又不要了,我花了1.5万元,余1.1万元我给他写个证明,到春节我还了他,他给我打了条。如果说是2006年的事,我如果欠他钱,他怎么还借我5000元。

依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9月10日,张某某与水花堡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村委会将开发区主环道北西至东屯村地界的85亩承包给张某某,期限30年,2028年10月到期。2006年4月26日,经村委会同意,张某某将该土地(除去济东高速占用的24亩外)以x元价格转让给段某某。段某某交付给张某某x元现金后,2006年10月份孟某某以段某某名义交付给张某某x元,2007年6月9日张某某又接受段某某现金x元,2007年6月20日,张某某与段某某又就具体细节签订了土地转让(包)协议书。2009年9月9日,段某某将上述土地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在三原告出售树木时,被告孟某某以自己是该土地的承包人,段某某无权转让该土地为由加以阻挠。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三原告与第三人段某某依法签订了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书,确定了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的行为。经村委会讨论,同意了上述流转,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也因此取得了相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被告孟某某认为自己对该土地具有经营权,即没有相关书面协议,也未经发包方水花堡村委会、原承包人张某某及第三人段某某认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段某某在2006年以1.1万元转让给他50亩土地18年的承包权及1000多棵树,没有确凿证据,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孟某某以其享有该土地的承包权为由阻止三原告正常经营,理由不足;被告孟某某应当停止对三原告依法经营土地及出售树木的阻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东屯镇X村位于开发区主环道北西至东屯村地界的85亩土地(济东高速占用的24亩除外)的承包经营权在2028年10月之前归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所有。

二、被告孟某某应当立即停止对三原告依法经营土地及出售树木的阻挠行为。

(上述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孟某某负担。原告预交费用不退,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东

审判员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贾振武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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