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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三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5日凌晨,杨某某伙同马少锋、常亚楠(二人均另案处理)在鹤壁市山城区X街盐业公司对面房顶盗窃鹤煤(集团)公司x.4通讯电缆60米,价值1755元。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常亚楠、马少锋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缴纳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小洪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唐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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