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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单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永中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陈某。

申请执行人单某。

申请执行人刘某甲。

申请执行人刘某乙。

申请执行人刘某乙。

被执行人杨某。

申请执行人陈某、单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执行,因执行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陈某、单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与杨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由零陵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将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有关案卷材料移送零陵区人民法院并通知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光耀

审判员伍绍儒

审判员陈某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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