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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袁某某、张某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

被告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系袁某某妻子。

被告张某丙,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卢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袁某某、张某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7日其乘座的张某丙所有的豫x号与袁某某驾驶的陕x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其受伤,伤后其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又转到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9天,被告除支付6666.62元医疗费后,剩余损失至今未付,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7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恳请法院公平公正合理处理此事。

被告张某丙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是农业户口,营养费没有医嘱,误工费请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袁某某驾驶陕x号从路东进入省道219线过程中与被告张某丙驾驶的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车相撞,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豫x号车乘座人张某甲受伤,本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袁某某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某丙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张某甲受伤后先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三天,花费医疗费用1446.62元。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3995.38元,张某甲伤经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右足第2、3、4骨骨折;2、右足软组织损伤,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患肢制动,休息6月;3、不适随诊;定期复查。陕x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6日开始至2011年2月5日终止。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86张,计款882元。2010年6月1日原告张某甲对其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原告张某甲损伤不构成伤残,鉴定费400元,原告提供了其受雇于雇主李合成,月工资1800元。张某甲系农业人口。

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票据、清单、交通费票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袁某某、张某丙二人驾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张某甲在本交通事故中受伤,张某甲因损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二被告袁某某、张某丙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袁某某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张某甲损伤费用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另外两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张某甲伤情未构成伤残,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可纳入赔偿项目费用为1、医疗费5442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考虑其未构成伤残,结合医嘱和评残时间及相关法规,本院酌定为4个月,即(120+59)天×1800元/30天=x元;3、营养费59天×10元=590元;4、伙食补助费59天×30元/天=1770元;5、护理费59天×36.25元=2137.70元。因其要求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400元,上述费用合计x.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计x.7元。

二、被告袁某某、张某丙共同赔偿原告张某甲款400元(二被告分别承担50%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袁某某、张某丙共同负担3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威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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