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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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五金机械家用电器工业公司金属制品厂及郑州市X区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青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升飞,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五金机械家用电器工业公司金属制品厂。住所地:郑州市X区岗坡三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锋,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X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该局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局员工。

申请再审人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盛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亚公司)、河南省五金机械家用电器工业公司金属制品厂(简称金属制品厂)及郑州市X区房产管理局(简称中原区房管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盛润公司委托代理人甄青锋、陈升飞,金属制品厂委托代理人刘某锋,华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原区房管局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11日,金属制品厂起诉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称,1997年元月,金属制品厂与华亚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华亚公司拆除金属制品厂位于桐柏路X路的经营场所,按约定向金属制品厂支付职工生活补助费,并根据行业性质对金属制品厂就地安置。协议签订后,金属制品厂及时搬迁,但华亚公司至今未对金属制品厂进行回迁安置,仅支付了2005年12月31日之前的过渡费。现华亚公司已与盛润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将项目转让给盛润公司,因此,金属制品厂要求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按拆迁安置协议安置房产154.09平方米,支付自2005年12月31日至实际回迁之日的过渡费。华亚公司辩称,2006年8月8日,华亚公司和被拆迁户协商以X号楼裙房进行回迁安置,2006年9月3日,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将X号楼项目转让给盛润公司。因此,应由盛润公司承担安置义务。盛润公司辩称,金属制品厂被拆除的房屋系租赁房屋,应由中原区房管局协商回迁安置。盛润公司受让X号楼及其裙房的对价是3200万元的土地解押费用和32家被拆迁单位的回购费及过渡费9700万元。华亚公司的商业用房足以安置被拆迁户的回迁,由于华亚公司的原因造成金属制品厂不能回迁,由此给金属制品厂造成的损失应由华亚公司承担。中原区房管局述称,对金属制品厂要求的房屋面积予以认同,但安置是一个整体行为,应当先安置给中原区X区房管局与金属制品厂签订租赁合同再交付金属制品厂使用。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1997年元月,金属制品厂与华亚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一份,约定华亚公司拆除金属制品厂房产的有效建筑面积154.09平方米,按条例规定拆一还一,原直管公房不改变租赁关系;华亚公司支付金属制品厂16名职工每人每月280元的生活补助费,共计每月4480元,直到回迁。协议签订后,金属制品厂如期搬迁,但华亚公司因各种原因迟迟不能将华亚广场项目建成使用,造成该项目搁置。2、2004年10月8日,盛润公司与华亚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由二公司合作开发华亚广场2、3、X号楼高层住宅和独立的商业建筑以及该区域的相关工程。在合作过程中,二公司发生矛盾,工程停工。3、2006年7月3日,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华亚公司、盛润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华亚公司同意将华亚广场X号楼裙房在建工程约x平方米及土地的产权有偿转让给盛润公司,转让价格为1.3亿元,主要用于偿还拆迁回购费、过渡费以及X号楼和X号楼裙房的土地解押费用。经华亚公司核实,约有(略)元为华亚公司所欠回购费用;约有(略)元为华亚公司所欠被拆迁单位的过渡费;欠工行土地解押费用(后转农行长城公司)暂估为3200万元,合计约1.3亿元。经协商,所欠农行长城公司款项由盛润公司支付并办理土地解押手续,过渡费以华亚公司和被拆迁单位已签订的协议为准,两年半内分期分批支付。4、2006年7月30日,华亚公司、盛润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继续履行华亚公司和盛润公司在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2006年7月3日双方所签资产转让协议因被拆迁单位不同意协议主要条款,该协议同时作废。5、2006年8月8日,华亚公司与32家被拆迁户代表签订回迁协议一份,并由中原区拆迁办予以见证。该回迁协议主要内容为:华亚公司提供X号楼建设路X街X-X层营业房(西临桐柏路,以规划图纸为准),面积为x平方米;被拆迁单位(除邮政局、派出所外)被安置面积为x.5平方米,补差面积以一期裙房西1-X层,补足面积为止;拆迁生活过渡费从2006年元月份顺延到回迁安置完毕为止;2006年7月3日以来,未经32家被拆迁单位同意,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所签订的任何协议不予承认。6、2006年9月3日,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再次达成项目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华亚科技广场,位于郑州市X区X路以南、文化宫路以西、桐柏路以东;华亚公司同意将华亚广场项目的X号楼及其裙房项目转让给盛润公司,X号楼及其裙房未抵押土地过户给盛润公司,过户费用由盛润公司承担;由盛润公司支付给华亚公司基于华亚广场项目产生的相当于回购费、过渡费的款项,其中13家被拆迁户的回购费于2006年9月至12月底付清,32家被拆迁户的拆迁过渡费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具体支付办法另行约定;除上述盛润公司承担的费用外,华亚公司的其他债务(含担保债务等)与盛润公司无关。同年9月4日,双方签订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及2006年7月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予以解除,该补充协议作为2006年9月3日项目转让协议书的附件。”同年9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一份,并由中原区拆迁办予以见证,主要内容为:盛润公司支付给华亚公司基于华亚广场项目所产生的相当于回购费、过渡费的款项;对于13家拆迁户回购费:盛润公司于2006年9月份支付1000万元,于2006年10月份支付1000万元,于2006年11月份支付1000万元,于12月底分期付清剩余款项;对于32家拆迁过渡费:盛润公司于2007年元月10日前支付1500万元;于200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由监督方监督以上款项的支付。7、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在达成以上协议后,盛润公司于2006年9月5日到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二公司于2006年9月3日达成的资产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2006年9月6日,双方同时到庭,在该院主持下,二公司达成协议,盛润公司、华亚公司于2006年9月3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但涉及其他第三人权益的条款须经第三人确认;依照法律法规需办理变更、登某、备案、批准等手续的,依有关规定办理。协议形成以后,该院以(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双方当日领取了调解书。8、调解书生效后,在办理有关土地过户手续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2007年1月25日,盛润公司到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华亚公司履行调解协议中规定的变更义务。2007年2月2日,该院对该案予以强制执行。执行后,盛润公司陆续履行了相应义务,并将X号楼及其裙房建成竣工。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金属制品厂与华亚公司于1997年元月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华亚公司迟迟不予履行,构成违约,故金属制品厂要求华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对金属制品厂进行回迁安置、支付过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华亚公司转让的仅仅是华亚广场项目中的一部分,并且根据2006年8月8日的回迁安置协议,华亚公司对金属制品厂仍负有安置义务,故华亚公司主张由盛润公司全部承担安置义务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尚未完成房屋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于2006年9月3日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把华亚广场项目中的X号楼及其裙房转让给盛润公司,并经中原区拆迁办同意,则华亚公司与金属制品厂的房屋拆迁安置义务随之转移给盛润公司,故金属制品厂要求盛润公司履行安置义务、支付过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盛润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但在协议中,二公司并未涉及对金属制品厂的回迁安置问题,基于受让项目所产生的义务,盛润公司应予承担,故盛润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安置义务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诉讼中,金属制品厂、盛润公司、华亚公司均认可第三人中原区房管局系本案讼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金属制品厂系承租该房屋的承租方,因此,对中原区房管局要求华亚公司及盛润公司先将房屋安置给中原区X区房管局再同金属制品厂签订租赁合同并将房屋交付金属制品厂使用的陈述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盛润公司只是承接了华亚公司部分项目工程,其对金属制品厂安置补偿的责任是有限的,在其对金属制品厂安置补偿后,如果其认为对其造成了损失,可以向华亚公司进行追偿。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华亚公司、盛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为第三人中原区房管局回迁安置154.09平方米营业房,中原区房管局取得该营业房后三十日内同金属制品厂签订租赁合同并交付金属制品厂使用;二、华亚公司、盛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金属制品厂过渡费每月4480元(自2006年1月份开始,至回迁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8元由华亚公司、盛润公司共同负担。

盛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06年9月3日,盛润公司与华亚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华亚公司将华亚广场X号楼及其裙房、X号楼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盛润公司,盛润公司通过偿还上述土地负担的抵押贷款、支付转让协议约定的相当于回购费、过渡费共计9700万元款项的方式支付转让对价。该协议还约定,盛润公司继承华亚公司与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除支付上述价款外,华亚公司的其他债务均有华亚公司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认了该协议的效力。按该协议的约定,华亚公司转让的仅是华亚广场项目中的X号楼及其裙房,华亚广场项目中的X号楼、X号楼、X号楼及相关的商业房均不在转让范围之内,所以,该协议属于转让资产的协议,不属于项目转让,原审判决盛润公司与华亚公司承担相同的责任,显失公平。同时,转让协议没有约定盛润公司应当承担安置回迁房屋及支付协议约定之外的过渡费用,所以,原审判决盛润公司承担安置义务和承担过渡费违反协议的约定,是错误的,而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被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的是华亚公司,要求盛润公司承担拆迁安置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该协议明确约定盛润公司仅支付回购费和约定的过渡费,其他债务由华亚公司承担,而原审判决没有认定金属制品厂的安置房及诉请的过渡费由华亚公司承担,也没有对盛润公司如承担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后是否有权向华亚公司追偿作出认定,属于漏判,是错误的。盛润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金属制品厂对盛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华亚公司辩称,2006年双方所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已约定,把项目转让给盛润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盛润公司应承担过渡安置等费用。金属制品厂辩称,盛润公司与华亚公司所签的项目转让协议,已明确是项目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也相应转让,应依2006年8月8日签订的回迁协议进行安置。金属制品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华亚公司与金属制品厂于1997年元月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后,金属制品厂已按约定如期搬迁,而华亚公司未完全履行其相应的义务,现金属制品厂要求华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正当,华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安置义务和支付相应的过渡费用。盛润公司与华亚公司于2006年9月3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虽然约定转让的仅是华亚广场项目中的X号楼及裙房,但X号楼及裙房也是独立的建筑,并非与X号楼、X号楼、X号楼互为一体而不能分割,所以,原审判决认定该转让行为是项目转让并无不当。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盛润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拆迁安置义务。盛润公司称,其与华亚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其应当承担安置回迁房屋及支付协议约定之外的过渡费用,但该协议的约定只能对合同的双方产生约束力,而金属制品厂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盛润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其应承担的对被拆迁户金属制品厂的安置义务。但盛润公司如履行了拆迁安置及补偿义务,其损失可以向华亚公司进行追偿(2006年9月双方所签协议中约定的义务除外)。故原审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18元,由盛润公司负担。

盛润公司申请再审称,金属制品厂于1999年已被注销工商登某,法人资格消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金属制品厂并非房屋产权人,无权要求安置房;在租赁关系消灭后且法人主体已不存在的情况下,金属制品厂无权主张生活补助费;金属制品厂也没有提交领取生活补助费所需的停产歇业证据、领取人员名单;原审判决给予中原区房管局154.09平方米安置房,并要求中原区房管局将安置房出租给金属制品厂,属于程序违法;被安置人应支付结构差价;依照转让协议的约定,盛润公司没有义务支付2007年之后的职工生活补偿费;盛润公司没有回迁安置义务,回迁安置是华亚公司的义务。

金属制品厂辩称,1、金属制品厂确实已经注销,但该厂的主管机关及批准成立主管机关的轻工业厅都已不存在,且金属制品厂的企业公章、营业执照、财务专用章均没有被收缴,企业仍正常运转。2、金属制品厂与华亚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金属制品厂是基于拆迁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华亚公司及盛润公司应依照协议约定进行对金属制品厂进行安置并支付过渡费。4、华亚公司与被拆迁单位在中原区拆迁办的见证下于2006年8月8日签订的《回迁协议》,真实有效。该协议约定:X号楼临街X-X层为安置范围;拆迁过渡费自2006年1月顺延到回迁安置完毕为止;《回迁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在盛润公司未支付被拆迁单位房屋回购款、过渡费之前,X号楼裙房的产权仍归被拆迁单位所有。因此,盛润公司对金属制品厂应承担安置义务。5、盛润公司称其已支付了受让X号楼及其裙房项目的全部对价,但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对X号楼及其裙房的价值既无评估也无约定,仅约定解决被拆迁户的回迁安置和支付过渡费的问题;同时,二公司先约定盛润公司以1.3亿元受让X号楼裙房,而2006年9月3日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盛润公司以1.3亿元受让了X号楼及其裙房;在二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时,华亚广场项目的1、2、X号楼均已开发完成,仅余X号楼及其裙房,依《项目转让协议》,华亚公司将该项目剩余资产全部转让给盛润公司,按照《城市拆迁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盛润公司、华亚公司负有安置被拆迁单位的义务。6、金属制品厂与华亚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约定,职工生活补助费应支付至回迁安置完毕,盛润公司作为权利义务继受人,有义务向金属制品厂支付至安置完毕前的过渡费。7、金属制品厂使用的房屋属于中原区房管局管理的直管公房,原审将房屋判决安置给中原区X区房管局将房屋使用权交给金属制品厂合法,且与中原区拆迁办动迁宣传提纲中“拆除直管公房,安置承租人,但房屋产权归房管部门所有”的约定相一致。8、盛润公司未对结构差价提出反诉。9、华亚公司于1997年拆迁房屋时,金属制品厂已提供证明房屋面积的有效证件,并经中原区拆迁办现场见证,且华亚公司需持房屋产权证件的原件办理完相关房屋的注销手续后,才能获批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盛润公司称金属制品厂没有提供证明房屋产权面积的证据不符合事实。

华亚公司辩称,1、安置补偿义务应由盛润公司承担。2、对土地解押款由盛润公司支付没有异议,但盛润公司在另一案件中称,其受让X号楼及其裙房的土地是基于债权转让,而不是基于2006年9月3日的《项目转让协议》;《项目转让协议》约定的款项是盛润公司应当支付给华亚公司的各项费用,实质上是华亚公司用所得转让费用解决了部分被拆迁单位的安置补偿问题;盛润公司所受让的项目比2006年7月3日协议约定的项目多,其应承担的义务也应相应增加;盛润公司因X号楼及其裙房项目获得巨大收益,且拒不返还华亚广场项目2、X号楼的售房款,如盛润公司不承担义务,不符合事实。盛润公司称其已解决13家被拆迁单位的回购费,但盛润公司至今没有提交回购协议。

中原区房管局辩称,1、1997年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没有约定房屋结构差价,盛润公司的主张不应支持。2、中原区房管局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3、应安置的房屋面积是154.09平方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因企业变更造成金属制品厂在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全称为“河南省五金机械家用电器公司金属制品厂”,但企业公章刻制为“河南省五金机械家用电器工业公司金属制品厂”,根据工商登某资料显示,二者为同一企业。2、经申请,金属制品厂于1999年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3、2007年10月11日,中原区房管局以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7年10月15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通知中原区房管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中原区房管局未提交起诉书,也没有缴纳诉讼费。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原告金属制品厂于1999年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向法院起诉前法人资格已灭失,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虽然一审第三人中原区房管局作为涉案拆迁安置房屋的管理人,在未提交起诉书、未缴纳诉讼费的情况下,作为依附于一审原告金属制品厂一方当事人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本案诉讼,但其无独立的诉讼请求。综上,本案一审法院在受理该案时未审查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予以受理有误,应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一审原告金属制品厂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及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省五金机械家用电器工业公司金属制品厂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艾华

代理审判员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卫艳霞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蔡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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