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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松涛,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及其代理人刘松涛、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兄张XX因家务事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将张XX右上颌骨打致骨折,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受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秦XX、郭XX等人的证明,被害人张XX的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协商解决,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有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侯宪忠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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