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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6日转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坡眉州酒楼,因为琐事与被害人常××发生矛盾,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常××捅伤,造成其胃前壁破裂。经鉴定,常××腹部所受损伤为重伤。

常××受伤后,在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x.7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4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常××的陈述,证人常××、祝××、宋××、徐××、路××、张××的证言、到案经过、涉案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各项损失x.78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常××等人在东坡眉州酒楼吃饭,席间被害人常××给被告人赵某某敬酒,赵某愿意喝,常××认为丢脸便与其进行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常××捅伤。被告人对以上案发经过均无异议,并与被害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已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在上述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遇事不思克制因琐事便用刀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零一零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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