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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49岁。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同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携带液压钳到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南100米路西被害人陈某开设的瑞瑞干菜店,撬门入室后盗窃木耳4袋(秋木耳两袋重45斤,片木耳两袋重约40斤),香菇1包约30斤,变蛋2筐,花椒约30斤,八角约30斤,蒜约20斤及现金200余元。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1)472、X号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片木耳每斤价值35元、涉案秋木耳每斤价值50元、涉案香菇每斤价值35元。被盗物品及现金价值总计约4900余元。

2011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到郑州市X区X路X路口东100米被害人张某乙开设的晋南一绝烧饼店,采取同样的方法撬门入室,盗窃散装色拉油2桶。

2011年8月31日,陈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陈某家属退还被害人杨某丈夫韩春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张某乙的报案及陈某,证人朱某、崔某、张某乙、贾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工具和作案现场照片及签字、提取证明、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购物发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归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陈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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