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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祖信用社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庆祖信用社。

负责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庆祖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庆祖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高连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7日被告在原告单位申请贷款2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12.45‰,逾期利率18.675‰。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到期归还,并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付本息到2009年9月29日,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10月28日被告欠利息4843.05元。要求被告连带偿还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件、2、2008年9月17日借款借据一份、3、授权书、4、借款申请书、5、联保协议、6、保证担保借款合同、7、利息清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某甲向原告贷款2万元整,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利息还至2009年9月29日,截止2010年10月28日仍欠本金x元,利息4843.05元。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案通过原告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17日被告王某甲在原告处贷款2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原、被告双方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2.45‰,逾期月利率18.675‰。按月付息,到期归还,并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付本息到2009年9月29日。自2009年9月29日算至2010年10月28日还欠本金x元,利息4843.05元。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虽然未到庭答辩、质证,但原、被告之间的贷款、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利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庆祖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4843.05元(利息算至2010年10月28日,自2010年10月28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按逾期利率另行计算)。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各自承担的范围内向王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某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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