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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诉辽宁振华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白某诉辽宁振华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初字第x号

原告白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振华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成,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白某与徐某、被告辽宁振华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矿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成、被告本钢矿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振华公司安装屋面彩板、采光板,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费用,工程量月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某。2008年10月28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x元,在2010年2月,被告徐某给付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的5.5万元,三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希望法院能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振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们厂的建筑工程直接包发给了本钢矿建,我们的结算是对本钢矿建的。我们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发生任何关系。

被告本钢矿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我们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不应承担给付某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被告振华公司与被告本钢矿建签订合同,将主厂房及综合楼工程承包给被告本钢矿建。2008年6月1日,被告本钢矿建与原告签订安全技术交底,将被告振华公司主厂房及综合楼工程相关要求告知原告。2008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振华公司屋面安装彩板、采光板,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工程量月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某。2008年10月28日,该工程经天平监理公司在施工图纸上签字验收合格。经原告与徐某结算,被告徐某欠原告x元。2010年2月,被告徐某给付某告x元,余款x元三被告没有给付某告。

另查明:被告本钢矿建与被告振华公司没有完成结算,仍欠工程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辽宁振华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彩板、采光板验收单、厂房面积核算、带料加工海兰安全技术交底、主厂房屋面平面图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201)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被告振华公司主厂房及综合楼的采光板、彩板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有权依法获得款项。被告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进行了工程款数额的确认,故对该工程款徐某负有直接给付某任。被告本钢矿建以安全技术交底的形式与原告达成协议将采光板项目交由原告完成,故本钢矿建负有连带给付某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振华公司尚欠被告本钢矿建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其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某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某际施工人工程款的义务。因各方没有约定垫资事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给付某告白某工程款五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某;

二、对前述债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辽宁振华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欠付某告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丛博

人民陪审员钱神海

人民陪审员黄兴贺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韩明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某息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某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某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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