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不计审限的调解。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2日,婚生子张景皓出生。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生气,直至发展到动手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分居近半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景皓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8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景皓。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故原告要求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9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艳平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