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2月24日至2004年8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5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6月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焦作市X路人民银行附近,将停放在化二工厂金祥家电维修部门口的被害人乔某某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永久牌电动车价值15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蔡某某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及证明二份,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证明一份,被告人蔡某某身份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