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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乐某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路X路段X号。

负责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乐某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贾东衡、代理审判员王兰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乐某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21时许,原告乐某某驾驶粤x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宁远县X镇X路段时,将同向行驶的由唐满发驾驶并搭乘龙冬云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造成唐满发当场死亡,龙冬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该院审查核实本次交通事故死者亲属的各项损失为x.32元,应由东莞分公司按交强险赔付的x.6元,按责任划分乐某某应赔偿死者亲友x.5元。加原告乐某某的车损8680元和乐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7500元,原告乐某某的各项损失为x.5元。原告的粤x号车,于2009年4月9日分别在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在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10日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赔偿,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按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乐某某于2009年4月9日交纳了商业保险费,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与之签订的保险合同即生效,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属保险责任范围内,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就应依合同约定在限额内赔偿乐某某的各项损失,即车辆损失8680元,乐某某应支付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x.5元,诉讼费7500元,合计x.5元,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乐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8680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乐某某人民币x.5元(即乐某某应赔付死者亲属的各项损失);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乐某某承担的诉讼费人民币7500元。以上一、二、三项共计人民币x.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原告乐某某负担400元,被告负担4200元。

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乐某鸥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损失为x.5元。一没有生效判决证明本次事故的损失金额,二没有乐某鸥已经赔偿第三者家属的证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请求撤销原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根据本院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的(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10年2月20日21时许,原告乐某某驾驶粤x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宁远县X镇X路段时,将同向行驶的由唐满发驾驶并搭乘龙冬云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造成唐满发当场死亡,龙冬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本院二审核实本次交通事故死者亲属的各项损失为x.1元。其中应由东莞分公司按交强险赔付的x.6元,按责任划分乐某某应赔偿死者亲属x.85元,应承担的诉讼费3000元。另外,本次事故乐某某的车辆损失费为8680元。被上诉人乐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85元。被上诉人乐某鸥的粤x号车,于2009年4月9日分别在上诉人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在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10日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赔偿,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按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乐某某于2009年4月9日向上诉人交纳了商业保险费,上诉人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与之签订的保险合同即生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属上诉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在限额内赔偿乐某某车辆损失8680元及乐某某应支付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x.85元,诉讼费3000元,三项合计x.85元。原判依据未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但上诉人对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理解是片面和错误的,应结合其他条款对法律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采纳,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乐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8680元;

二、变更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乐某某人民币x.85元;

三、变更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乐某某承担的诉讼费人民币3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共计人民币x.85元,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接到本判决书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原告乐某某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贾东衡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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