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8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自由恋爱,2007年10月5日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8月7日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头面部。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鉴定:原告张某某左耳膜穿孔属轻伤。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实破裂无和好可能又起诉到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x寸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新飞空调一台,微波炉一个,新建街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83.01平方米房子一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桌子一个,八把椅子,三个柜子,洗浴器一个,厨房用具一套。审理中,被告提出新建街X号院X号楼东数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是婚后财产,并出了x元,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互敬互爱。2009年8月7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特别是被告将原告殴打成轻伤,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被告提出新建街X号院X号楼东数X单元X层的西户房产是婚后财产,未提交相关证据的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婚前财产:x寸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新飞空调一台、微波炉一个、新乡市X街X号院X号楼东数X单元X层西户房产,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三、原、被告婚后财产:厨房用具一套、洗浴器一个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一个桌子、八个椅子,三个柜子归被告汪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汪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一年多后才登记结婚,双方了解较深,双方婚后矛盾也是由被上诉人引起的;2、新乡市X街X号院X号楼东数X单元X层西户房产有上诉人出资4万元,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该4万元;3、原审判决漏判婚后共同财产电脑桌、电视柜,要求被上诉人将婚后共同财产折价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新乡市X街的房屋是被上诉人将旧房卖掉后购买的,上诉人没有出资;2、婚后的共同财产可以分割,不应折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汪某某给张某某出具一声明,声明位于新建街X号院的房产由张某某个人出资购买,产权归张某某个人所有。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除原审认定的财产外,另有:电脑桌一台、电视柜一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在张某某与汪某某三年多的婚姻生活中,张某某两次诉讼到法院要求离婚,现汪某某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汪某某上诉称位于新乡市X街X号院的房产有其出资4万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张某某也否认汪某某出资的事实,且汪某某于2008年1月29日也出具声明称该房由张某某个人出资,故对汪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4万元房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电脑桌一台、电视柜一个也应予分割,汪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电脑桌一台归汪某某所有,电视柜一个归张某某所有。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许茜
审判员张立东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