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施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万XX与被告吴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晔斐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的委托代理人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原告系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29日,被告以哥哥有工程要短期融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条,承诺同年8月14日归还。2009年11月19日,应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款凭证,约定2009年11月30日前归还x元,借款于2009年12月20日归还,被告在凭证上签名按手印并由案外人刘永作为担保人在凭证上签名按手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吴X归还借款x元。
被告吴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吴X向原告万XX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兹有吴X先生士,身份证号(x)向万XX先生,身份证号(x),借得款项共计人民币拾万元人民币整,并约定于二零零九年12月20日,若到期未能归还,万XX先生将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其利益,本凭证将在借款人签字后具备法律效力!备注:借款时间为2009年7月29日原来约定为8月14日归还,现已逾期三个月,如若再不能归还,约定将其房屋产权作为抵押!2009年11月30日前还二万元整。特立此据,以兹证明!刘永;借款人:吴X;日期:2009年11月19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审理中,原告称凭证上的内容均系被告书写及修改。案外人刘X是被告找的担保人不是共同借款人,但未在凭证上注明其担保身份,本案中原告不向刘X主张担保责任以及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证明被告吴X向原告借款x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内容与原告诉称可相互印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XX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晔斐
书记员顾玮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