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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江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谢某、柳州市欧克汽车制动器厂、邱某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柳州市江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谢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执行人:柳州市欧克汽车制动器厂;地址:柳江县X区X路X号。

被执行人:邱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申请复议人柳州市江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柳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柳州市江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在计算违约金时应从2005年8月24日起至今按每月每吨150元的标准计付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故作出(2011)北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称:其要求违约金从2005年8月24日起至今按每月每吨150元的标准计付是在执行依据中明确了的,执行法院未按执行依据执行是错误的,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故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柳州市江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市欧克汽车制动器厂等人货款纠纷一案,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9日作出(2005)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主文中有“违约金从2005年5月1日起暂时计至2005年7月19日止,按102吨钢材每吨每月150元计算,以后违约金仍以该标准计付”同时还有“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表述。在执行期间,柳州市江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违约金应当按102吨钢材每吨每月150元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执行法院依法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北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柳州市江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对此,柳州市江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持上述理由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虽然在本案的执行依据中对违约金的表述为“从2005年5月1日起暂时计至2005年7月19日止,按102吨钢材每吨每月150元计算,以后违约金仍以该标准计付”,但实际上这里的“以后...”应当截至该执行依据生效后十日履行期届满时止,之后仍未履行的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不应再按违约金来计算。所以,执行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州市江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谢某华

执行员:曾新民

执行员:陈继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莫瑜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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