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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与宋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榆社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1)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保榆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一审诉称:其所有的苏x货车在中保榆社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2010年11月18日,在宜兴市342省道151.20公里处,陈某明驾驶的苏x货车与胡凯驾驶的苏x货车相撞,致陈某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保榆社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

中保榆社支公司一审辩称:一、事故车辆发动机编号和保险单上承保车辆编号不一致,不属于保险范围。二、苏x的车主和苏x的所有人是同一人宋某,根据第三者责任险规定属于免责事由。三、本案应由苏x交强险的承保机构先行承担法定强制责任险的赔偿义务,应追加交强险的承保机构为主体,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9时20分,宋某聘用的驾驶员胡凯持证驾驶宋某所有的牌号为苏x号货车,沿3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1.20公里处,与对向陈某明驾驶的苏x货车相撞,造成胡凯和陈某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7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明不承担事故责任。苏x号货车在中保榆社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未投保不计免陪险。

庭审中宋某与中保榆社支公司就本案诉争,进行了举证质证:

1、宋某表明胡凯是宋某聘用的驾驶员,提供胡凯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交警部门于2010年5月17日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信息清单。中保榆社支公司认为驾驶证有效期6年,如果没有年审,该驾驶证是违法状态。

2、宋某表明苏x号的行驶证遗失,提供交警部门的机动车查询详细信息。中保榆社支公司对交警大队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行驶证的原件。

3、宋某表明苏x机动车是宋某挂靠宜兴市太华恒昌运输服务部的,实际车主是宋某,提供2010年1月1日宋某与宜兴市太华恒昌运输服务部签订的商用车挂靠协议一份,并表示原先提供的商用车挂靠协议复印件上第一页苏x车不是宋某的,而是宜兴市太华承运货物运输服务部的,原先提交的复印件有误,提供苏x号机动车的行驶证。中保榆社支公司认为宋某应当提供苏x号机动车的行驶证原件进行核对。

4、宋某提供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x、苏x两车出具的车损评估鉴定书及车损评估鉴定清单,苏x车损为x元、苏x车损为x元。中保榆社支公司对两份评估鉴定书有异议,认为确认的金额超过了市场价格,更换零件和材料有重复更换现象,整个鉴定书中没有扣除残值,更换苏x驾驶室总成这一项,鉴定书中没有更换驾驶室的依据,也没有和保险人相协商,因此该鉴定书存在不实,应当提供修理厂的费用清单和相关维修票据。宋某认为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和实际价格相差很大,就委托物价部门进行定损,应以物价部门的评估价格为准,其已经支付了修理的费用,发票原件没有带过来,向法庭提供发票复印件。中保榆社支公司对该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苏x、苏x车宜兴市昌达车辆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费中都有吊车费和施救费两项,认为汽修厂没有这两项收费的资格,因此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即使宋某维修了车辆,也应该提供车辆维修和更换的清单来综合予以认定。宋某认为施救费和吊车费没有主张,庭后提供原件。中保榆社支公司表示提供的原件由法院审查。庭审结束后,宋某向法院提供了事故两车的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原件(宋某言明原修理费发票已遗失,故提供的是汽修厂重新开具的发票)。

5、中保榆社支公司提供机动车投保报案记录代抄单、宋某和其签订合同时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的信息与苏x的行车证的记载信息一致。宋某对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代抄单没有异议。

6、中保榆社支公司提供对事故车辆拍的现场照片、苏x发动机号码照片、发动机号码拓印,证明发生事故挂苏x车牌的车辆发动机号码为x,该号与其承保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不一致、车辆车架号与投保车辆车架号也不一致,认为发动机和车架号码是识别车辆承保的唯一依据,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宋某对中保榆社支公司提供的照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上无法看出是哪辆车子,当时照片也没有让宋某确认。

7、中保榆社支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认为宋某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免陪20%,在车损险内免陪15%。宋某对此没有异议。

8、中保榆社支公司提供苏x损失核定书,x元扣除残值6000元,确定损失为x元。苏x损失核定书,x元扣除残值8594元,确定损失为x元,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定损机构,对宋某的损失依法进行确定。宋某对两辆车的定损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宋某的签字。并认为定损单上苏x发动车号码和车架号码都写在上面,保险公司对车子已经确认了,号码都是和行驶证一致的,也证明投保车辆和肇事车辆是一致的。

9、宋某表明苏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与中保榆社支公司不是同一家保险公司,交强险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扣掉2000元了,对无责免陪同意扣除100元。苏x号车的修理费都是宋某支付给对方车主的。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的相关信息资料、车损评估鉴定书(清单)、修理费发票(清单)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与中保榆社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宋某在使用保险车辆苏x号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宋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其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现宋某要求中保榆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各项诉争事项,法院认定如下:1、根据胡凯的驾驶证复印件、交警部门出具的胡凯的身体条件证明信息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对胡凯驾驶证的确认,法院认定胡凯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2、根据苏x号车与苏x号车行驶证、交警部门的机动车查询详细信息、挂靠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保榆社支公司提供的苏x号车投保时的车辆信息及其对苏x号车与苏x车定损时的车辆信息记载,法院认定苏x号车与苏x车车主并非是同一人。3、因中保榆社支公司提供的定损单并未得到被保险人的确认,应视为单方意见,故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有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其出具的车损评估鉴定书应具有可信性,且有车辆修理部门的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予以印证,故法院对苏x号车车损x元、苏x号车车损x元予以确认。4、对中保榆社支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发动机号码照片、发动机号码拓印,因无法确认照片摄于事故车辆,故法院对其提出的事故车辆与其承保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不一致、车辆车架号与投保车辆车架号也不一致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中保榆社支公司应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法院认定如下:苏x号车车损为x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内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及车损险免陪率15%,应为(x元-100元)×(1-15%)=x元;苏x号车损为x元,扣除交强险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免陪率20%,应为(x元-2000元)×(1-20%)=x元。上述两项保榆社支公司应承担宋某的赔偿总额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一、中保榆社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宋某保险赔偿金x元;二、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中保榆社支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宋某负担443元,由中保榆社支公司负担2765元,中保榆社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宋某垫付,中保榆社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宋某。

中保榆社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宋某已经支付了第三者车辆修理的费用,在开庭质证时宋某仅提供了发票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材料能够佐证,属于证据不足。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宋某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赔付第三者的损失,故其向中保榆社支公司主张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的请求不应支持。2、本案所涉保险车辆苏x、第三者受害人的车辆苏x的车主都是宋某,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情形,中保榆社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中保榆社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与投保车辆的信息不符,因此事故车辆不是宋某向中保榆社支公司投保的车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保榆社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宋某答辩称:两辆事故车辆已经修复并支付了修理费,因发票原件遗失,后重新开具发票并提交给了一审法院。2、苏x的车主是宋某,苏x的车主是张惠娟,该车挂靠在宜兴市太华承运货物运输部名下。3、中保榆社支公司一审中提供照片欲证明事故车辆不是保险车辆,但照片看不清楚,且中保榆社支公司已经在定损中确认事故车辆就是保险车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宋某向本院提供了车辆苏x挂靠单位宜兴市太华承运货物运输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以及实际车主张惠娟的身份信息,以证明苏x的实际车主为张惠娟而非宋某。根据中保榆社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对事故车辆苏x的发动机号、车架号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勘查结论为,事故车辆苏x的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x。该车发动机号、车架号与中保榆社支公司在保险单上填写的发动机号、车架号是一致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保榆社支公司是否要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宋某是否实际赔付第三者损失。宋某提供的车损评估鉴定书及清单、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足以证明宋某已经支付了车辆修理费,故中保榆社支公司认为宋某未向第三者赔偿损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苏x的实际车主是否是宋某。中保榆社支公司以一审时收到的证据材料中苏x挂靠协议中表明该车的实际车主也是宋某。一审中,宋某对此解释为该挂靠协议复印件有误,并提供了该车的行驶证证明挂靠在宜兴市太华承运货物运输服务部,二审中,宋某提供了宜兴市太华承运货物运输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苏x实际车主并非宋某。结合宋某一审中的陈某、车辆苏x的行驶证以及二审中宜兴市太华承运货物运输服务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且中保榆社支公司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车辆苏x的实际车主为宋某的事实,本院认定车辆苏x的实际车主不是宋某。关于本案件事故车辆是否是是中保榆社支公司承保车辆。根据中保榆社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对事故车辆苏x的发动机号、车架号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结果表明本案事故车辆即为宋某向中保榆社支公司投保的车辆。综上,本院认为中保榆社支公司应承担本案所涉的保险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中保榆社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费益君

代理审判员瞿俊鹏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卢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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