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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陈某甲、陈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河南天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中华大厦。

负责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坚,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申请司法鉴定并申请追加中华联合保险河南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6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陈某甲驾驶被告陈某乙的豫x号蒙迪欧牌轿车沿黄某大堤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黄某大堤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骑的飞达利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损坏并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面部及四肢外伤,原告住院治疗63天。2009年7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9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5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5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9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因治疗又产生新的费用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已支付原告x元为由,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x.79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高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2、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郑州人民医院诊断病例、出院证、郑煤机集团公司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

3、郑州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x.09元、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82.7元、郑煤机集团职工医院医疗费票据x元、新发生的治疗费用票据2103元,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x.79元;

4、郑州豫港种植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情况和误工费为5700元。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其他的项目费用过高,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已向原告支付x元,应当予以扣除,新增加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应按一个人并根据其从事的行业计算。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提供以下证据:

1、郑州市惠济区工商分局古荥工商所出具的个体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所称就职的郑州豫港种植有限公司不存在;

2、被告陈某甲的驾驶证,证明陈某甲具备驾驶资格;

3、2009年6月24日住院清单,证明除了已支付原告x元外,另垫付了5000元;

4、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陈某乙的车已投保,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合理范围内赔付;

5、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有一颗活动的牙齿可能不是应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故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不应支付该牙齿的治疗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的答辩意见,郑煤机集团职工医院的票据是手写票,而不是电脑机打票,票据上不能显示花费的构成。新增的花费原告没有相关的病例、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误工费的证据不充分,可以按照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90天。护理费原告计算有误,合理的情况应当是住院的前一个月护理两人、后一个月护理一人。住院伙食补助费针对的是伤者原告本人,营养费应按63天计算,每天15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20时30分,被告陈某甲驾驶借用被告陈某乙所有的豫x号蒙迪欧牌轿车沿黄某大堤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黄某大堤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骑的飞达利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损坏并造成原告受伤,2009年7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82.7元,同日转至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面部外伤、四肢外伤,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共花费x.09元。在住院期间因原告伤情较重,原告的父母在医院护理(从事养鱼行业),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面部受伤引发牙齿疾病,在郑煤机集团职工医院治疗牙病花费x元,郑煤机集团职工医院门诊病历与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上牙病相对比,有新发牙病,且无法认定新发牙病是由此次交通事故引起。因鉴定需要,原告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花费86.5元。在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另外,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称另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按照37元/天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陈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具备驾驶资格。

再查明,被告陈某乙所有的豫x号蒙迪欧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另在该公司投保有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医疗费票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陈某甲驾驶证、保险单和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驾驶借用被告陈某乙的豫x号蒙迪欧牌轿车不当与原告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侵权事实成立,原告应当得到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分别为:一、医疗费。原告及三被告对原告在郑州人民医院和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花费共x.79元和因鉴定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花费86.5元无争议,但三被告均认为原告在郑煤机集团职工医院治疗牙病花费x元数额过高,并认为在该医院原告治疗了非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牙病,本院结合原告在郑州人民医院伤情、病历和鉴定意见书,对在郑煤机集团职工医院医疗费酌定x元。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103元,除因鉴定需要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花费86.5元外,因不能提供治疗病历,且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共计x.29元。二、误工费。原告住院63天,另外,参考郑州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2、注意休息......”,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出院后休息15天。误工时间计算78天。37元/天×78天=2886元。三、护理费。郑州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载明“留陪2人”,37元/天×63天×2人=4662元。四、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项属必然会实际产生的费用,根据伤情、居住地点和就医医院的距离、次数等因素确定为2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3天=1890元。六、营养费。参考郑州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3、注意营养......”故营养费计算78天。15元/天×78天=117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甲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救治,且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29元。扣除被告陈某甲已支付的x元,下余x.29元。因被告陈某甲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陈某乙在出借机动车时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豫x号蒙迪欧牌轿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2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共计x.29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1305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1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李磊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燕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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