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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赵某丙于2010年3月24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赵某甲排除妨碍,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268.3元,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贾某某,被上诉人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鸿畅镇X村民。1985年经被告与李金寨村协商,原告为村里建房,之后,村X村三间房屋(圈洞即本案争议的房屋)及四周空地置换给被告。1992年11月,经人说和,被告以1300元的价格将该三间房屋及空地卖给原告的大儿子邢某富,之后,原告与其子邢某富即在该房内居住。2002年邢某富死亡,该房由原告居住。之后,双方因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2009年12月29日,被告趁原告外出之际,将该争议的房屋的屋门加锁锁上,致使原告无法进屋,双方家人并因此发生吵打事件。2010年3月24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268.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三间圈洞属农村房屋,农村房屋的转让必然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应当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方可取得房屋所有权。本案中,原被告均无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诉讼过程中也未能补办宅基土地登记,同时该房屋也非哪一方自建,因此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原被告谁享有不明确,应由相关部门或组织对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后才能确认房屋所有权;但无论李金寨村委会将房屋置换给被告,还是被告又将房卖给邢某富,双方的行为中无疑包含着对该房屋使用权的转让,且符合自愿原则,因此邢某富有权使用该房,邢某富生前与其母一起居住,在其死亡后,其母(原告)可以继续居住,居住的期限视原、被告获得该房屋所占范围的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而定。邢某富与被告约定的房款1300元,原告方主张该款是房屋所有权的价款,但只有待该房屋确权后,方可认定该款的性质,故对于该房款双方是否清结的问题,本案暂不予考虑。综上,在本案争议的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未定的情况下,被告方不得妨碍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被告在房屋上加锁的行为实属侵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其在本案争议房屋上的锁去掉,并不得妨碍原告赵某丙在该房屋内居住至该房屋产权确定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由于其子邢某富死亡后,长期居住在上诉人无偿曾让邢某富住在自己给大队兑换的三间圈洞内。上诉人之妻自邢某富死后,就多次当面或找人传话给被上诉人或其亲属言明要房就给钱,不要就挪走。而被上诉人置若罔闻,上诉人及其妻近二十年也在那三间圈洞上加过几次锁,并于2009年12月28日又一次加锁,双方并因此发生打架纠纷。本案所争议的是房屋并非房屋下的地皮,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出示的一张300元收条及结合行政卷宗中调取的相关内容认定争议房屋是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错误。在300元的收条上并无卖房的意思表示,是给上诉人的租金。一审法院以谁办来土地使用证房子归谁下判不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频出,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排除妨碍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某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的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赵某甲不得妨碍赵某丙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赵某甲将从生产队兑换的房屋以1300的价格卖给赵某丙之子邢某富,且已交付并由邢某富占有,在邢某富死亡后,赵某丙有权在该房屋居住,故赵某丙请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赵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赵某甲将房屋以1300的价格卖给邢某富,在邢某富死亡后,邢某富之母赵某丙有权在该房屋居住,至于房屋买卖款未支付完毕的问题,赵某甲可以依法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亚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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