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润峰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苗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友谊宾馆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浩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云飞,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峰集团)、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开发公司)、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梦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润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苗琴,被告润峰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浩昱,被告金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峰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润峰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洛阳市涧西区X路润峰广场X栋X-X号铺位,同时与润峰公司签订了回购协议及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07年11月23日至2009年8月17日,每季度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但被告长期拖欠租金,至2009年8月17日拖欠原告租金及违约金15个月共计x.6元。润峰开发公司作为补充协议的实施方,也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润峰集团作为润峰开发公司和润峰公司的实际拥有者也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润峰公司又将该商铺租赁给金梦公司,被告润峰公司和被告金梦公司应共同承担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原告的商铺实际回购之日期间的租金。请求1、被告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拖欠的租金x元(计算截至2009年8月17日);2、支付拖欠租金的违约金2955.6元(计算截至2009年11月2日);3、被告及时支付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原告的商铺实际回购之日期间的租金,计算租金的标准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税后56.8天/日)。4、支付上述第一项拖欠的租金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为12.8元/天)。5、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峰公司辩称,税后租金的计算应按原告签字认可的返租金领取单上的月租金数额1695元计算,原告计算错误。相应违约金计算错误,诉讼请求第3项诉讼数额不明确,不应支持。
被告润峰开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应承担欠租返还义务。
被告金梦公司辩称,原告对洛阳金梦公司的诉求不明确;金梦公司是善意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润峰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日期是2004年11月23日。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润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也是2004年11月23日,租金是按购房款的10%作为年租金,每季度末支付租金,逾期10天后需支付万分之五的日违约金。3、原告和润峰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4条约定该补充协议是对回购协议和租赁合同的补充,证明润峰开发公司知道回购和租赁的事情,并认可回购和租金的责任。协议第4条约定该补充协议是回购协议和租赁合同重新计算金额的依据。最终购房款为x元。4、购房收据(发票)一份(或房权证1个),证明原告向润峰开发公司交房款x元。5、2004年7月8日洛阳日报6版一份,该报显示润峰实业集团董事长王某某在答记者问时明确回答:润峰广场、润峰购物中心等房产是润峰实业集团投资所建。该报也明确显示五年回购和租赁绝非虚言。6、2004年5月10日洛阳晚报A8版一份,证明润峰开发公司在报纸上公开承诺五年租赁是其意思表示,并承诺当场签订回购协议和租赁合同。该报纸上并不显示回购方和租赁方是被告润峰公司。润峰开发公司和润峰公司是润峰实业集团的子公司。7、润峰开发公司宣传页一份,宣传页明确显示承诺五年后回购和五年租金的是润峰开发公司,不是其他公司。8、润峰开发公司扇形宣传页一份,宣传页再次明确显示承诺五年后回购和五年租金的是润峰开发公司,不是其他公司。9、润峰开发公司宣传页一份,宣传页再次明确显示承诺五年后回购和五年租金的是润峰开发公司,不是其他公司。10、润峰开发公司宣传页一份,宣传页再次明确显示承诺五年后回购和五年租金的是润峰开发公司,不是其他公司。11、润峰公司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显示润峰公司补贴客户的房产是润峰开发公司所有的房产,润峰公司既然支配润峰开发公司的房产,说明二者名为独立法人,实为一体的事实。12、润峰公司给各位业主挂号信一份,该信的内容再次显示润峰公司补贴客户的房产是润峰开发公司所有的房产,润峰公司既然支配润峰开发公司的房产,说明二者名为独立法人,实为一体的事实。13、14、15、16:润峰公司、润峰开发公司、润峰实业集团和锐丰物资贸易公司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润峰开发公司是润峰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三个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相互交叉任职,润峰实业集团通过其绝对控股的锐丰物资贸易公司成为润峰开发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和绝对控股者。说明三者明为独立法人,实为一体的事实。17、润峰实业集团招商手册一份,手册显示润峰广场、润峰购物中心等约7万平方米的房产是润峰实业集团的资产。18、润峰实业集团网站资料一份,证明润峰公司、润峰开发公司是润峰实业集团的组成部分,实为一家的事实。19、润峰公司物业部向润峰实业集团请示及报告三份,证明润峰公司事事向润峰实业集团请示和报告,更加说明三者实为一家的事实。20、录音录像一份,证明润峰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和业主对话中所说的话是法人行为,陈某某承认回购和五年租赁的租金都可由“润峰公司”自有的未售商铺资产(在润峰开发公司名下)承担。三个公司实为一家的事实。
被告润峰公司、润峰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租金的支付应当按合同约定税后租金支付。对其他证据与本案租赁无关。
被告金梦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润峰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租金领取单,证明原告认可每月的税后租金为1695元。
原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润峰开发公司、金梦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润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洛阳市X路X号润峰广场X栋X-X号商铺,出租给被告润峰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04年11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17日止。年租金x元(房款的10%),每季租金5866元,被告每一季度末向乙方支付已过去季度的租金。逾合同期限10天后仍未支付租金,须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的万分之五为日违约金。原告房产所产生的租赁税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润峰公司代交税款后月租金为1695元,被告润峰公司将租金付至2008年5月20日,原告亦已签收。自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18个月租金为x元。
另查明,被告润峰开发公司是被告润峰公司的股东,被告润峰集团是润峰开发公司的间接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润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自被告润峰公司处领取税后月租金时,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此数据的认可,本院应以此确认原告的税后月租金。原、被告之间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润峰公司继续使用原告的商铺,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截止2009年11月20日被告润峰公司共计拖欠原告租金x元。原告请求被告润峰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峰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支付截至2009年11月2日的违约金2955.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应当只限起诉之前已经发生的租赁费,之后的租赁费因尚不确定,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起诉。被告润峰公司、润峰集团、润峰开发公司在商铺开发、广告宣传、销售、回购等一系列行为中有不分彼此的共同经营性质,所以,因三被告资产混同,应对该商铺的租赁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与金梦公司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金梦公司支付租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支付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的(税后)租金x元。
二、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违约金2955.6元(截至2009年11月2日)。
三、被告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条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3元,由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