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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薛某某、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继武,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我家从土改至今长期居住在汝州市X街X号宅院内,与被告薛某某、杨某相邻,出路从土改至今一直是南北畅通。1988年我离家外出打工,家中无人居住,现在我从外地回家发现,二被告将南北出路堵死,导致我有家不能回,无奈我于9月3日至今住在旅社内,后经村街、办事处调解,二被告拒不腾出出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将我住宅的出路腾出,使我住宅南北出路畅通,并赔偿我四个月无法回家住在旅社的损失5000元。

被告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没有挡住原告的出路,房产证上有显示,谁挡住原告的出路让原告找谁。

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我现在居住的房屋是1997年10月从马秀珍名下购买。由于历史的原因,该房所处的大宅院现已分别由七家所有,其中我所购买马秀珍的是位于该院后段的西厦房(以院内过屋为界,过屋南面的院落为前宅,过屋北面的为后宅)。由于该院系旧宅院,为座北朝南方位,故该院中的所有住户均为“出路朝南”,土改时的原始土地房产所有证可以证实,且风俗习惯也固有此说,我的《卖房文约》也写的明明白白。故原告诉称的“让我住宅南北出路畅通”的要求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同样也是不符合公序良俗的。二、我所购买的马秀珍的三间房屋是西厦房,原告现居住的是与我对应的三间东厦房,二者的位置是并列平行关系。我房屋的南边是薛某某,原告的南边也是薛某某,我宅院的北面是卢兰英,原告的北面是薛某宇,原告与我家的出路是平行、并列的关系,两者不存在交叉和冲突关系。因此,无论原告的出路是否“南北畅通”,均不存在我“予以阻挡”的问题。历史上我的原房主和原告的原房主均是平行的从自家出在薛某某家的房后过道,再自薛某所住的过屋房东边过道正面出去的,这也可以由院中的布局现状证实。三、我购买马秀珍的房屋,虽签订有“卖房文约”,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法律规定,我现在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产权人。而马秀珍的土改土地证注明的东邻是程某庆,也不是原告程某某,而原告不管是“买卖取得”,还是“继承取得”,也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产权人。故我认为,原告程某某和被告杨某均不能从法律上成为“当事人”。四、作为本案原告的程某某至今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实自己合法权利存在的有效合法证件,不能证明他的房产是多少,土地面积是多少,出路到底在哪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依据的是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该处房产原是原告之父程某庆所有,1951年土改确权瓦房二间,后原告的父母先后去世,该处房产由原告程某某继承,2009年11月9日原告在汝州市公证处办理了遗产继承公证,期间原告将瓦房二间翻建为楼房二层共六间,但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原告以被告将其出路堵住,致使不能通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出路腾出,属于政府确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本案原告可在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再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建立

审判员李喜儒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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