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500元,被告书面保证2009年年底前即农历年12月2日前还款x元,同时口头约定余款及利息于2010年4月底前全部付清,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却迟迟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按月息3500元支付从2009年12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x.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2月27日借条一份。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壹拾肆万肆仟元正(x元),保证年底以前还款肆万肆仟元正(x元),农历年12月20日以前。到借款日起每月还款利息叁仟伍佰元正(3500元)”。后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给原告。故原告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乐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崔瑞红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