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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军,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因与被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民百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1月2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原告杨某,2010年11月26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裕民百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1990年经招工到焦作市百货公司东风商场工作,1994年东风商场移交给了马村X组建了焦作市X区百货公司,原告随之在新组建的马村区百货公司工作。后因被告经营原因放假,在家待岗。2000年10月马村区百货公司改制后注册成立了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继承了原马村区百货公司的债权债务,并负责安置原单位职工。近日原告得知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各种社会保险,诉至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裕民百货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某乙己是1990年到焦作市百货公司东风商场参加工作。1994年东风商场变更为马村区百货公司之后,原告还在马村区百货公司工作直到1998年。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营业员证一份,证明1994年东风商场更名为马村区X村区百货公司担任营业员;2马政文(2000)X号文件1份,证明马村区百货公司于2000年6月改制,马村区百货公司系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公司的前身;3马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原告于1990年招工到马村区百货公司东风商场工作;4原告申请证人徐某、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自1991年到1998年在东风商场工作,东风商场于1994年更名为马村区百货公司。

被告裕民百货对原告所举X号证据有异议,之前未见过此类胸卡,也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原告在马村区百货公司上过班;对原告所举2、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马村区百货与裕民百货既有联系也有区别,裕民百货是2000年10月10日注册成立的;对证人徐某、毋某某的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内容不客观,在仲裁开庭时,原告明确其1993年就回家休息了。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马村区马计字(1994)X号文,证明马村区百货公司于1994年5月10日成立。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2马政文(2000)X号文件;证据3马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以及被告所举马计字(1994)X号文,双方均无异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所举证据1营业员证和所举证据5证人徐某、毋某某当庭证言,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在马村区百货公司工作过,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一致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于1990年经招工到焦作市百货公司东风商场参加工作,1993年回家休息。1994年马村X村区百货公司”,该企业为全民所有制性质,具备法人资格。原告杨某与焦作市X区百货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在该单位工作。2000年6月马村区政府发文决定将焦作市X区百货公司整体出售给职工,进行企业改制。2000年10月,焦作市X区百货公司改制后注册成立了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原马村区百货公司的债权债务,并负责安置原马村区百货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焦作市百货公司东风商场与焦作市X区百货公司,以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系三个不同的法人单位。原告杨某系原焦作市百货公司东风商场职工,在焦作市X区百货公司成立后,原告既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实际在焦作市X区百货公司工作,故原告与焦作市X区百货公司不存在实际的劳动合同关系。因被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承继的是焦作市X区百货公司法律权利义务,故原告杨某与被告裕民百货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斌

审判员邓辉

审判员王松领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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