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04月16日向范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0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0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沿范县城南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范县X村路段时,撞倒人行道上骑自行车的梁X,造成梁X及乘坐人赵X当场死亡。经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X、赵X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0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无证驾驶豫x超载机动三轮车,沿范县城南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范县X村路段时,因占道行驶撞到人行道上骑自行车的梁X,造成梁X及乘坐人赵X当场死亡,肇事后卢某某乘坐卢某X的摩托车离开现场,两小时后卢某某向范县公安局打电话报案,次日卢某某到范县公安局投案。经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X、赵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赔偿被害人梁X、赵X的家人各7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被害人家属于XX、盛某陈述,证人李某X、李某X、郝某、卢某X、张某证言,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过磅单,被告方与被害人赵X的父母和被害人梁X的父母达成调解协议及被害方提交的赔偿款收据,被告人卢某某户籍证明及其弟卢某X对其辨认的笔录,被害人梁X、赵X身份证明,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超载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卢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卢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之表现,对卢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根据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路坦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