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程×,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初××,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昌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张×,现年×岁;长子张×,现年×岁。我和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我毫无根据的怀疑,对我人格进行侮辱,甚至动手打我,我和被告几乎天天打架,我们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我于2010年2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0年5月7日判决不准离婚,我和被告之间不能和好,故再次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非常好,我们结婚20年,我对原告疼爱有加,从未对原告打骂,连红脸的时候都很少。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张×,现年×岁;次子张×,现年×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初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口角生气,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起诉离婚,2010年5月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名子女,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近年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之间发生过口角,但尚不能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安昌树
二○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贡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