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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诉被告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号,身份证号X。

被告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路X号,身份证号X。

原告李X诉被告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08年10月13日,被告以其朋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当天取款3万元交与被告。2008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称其朋友即将归还3万元借款,并以其还房贷为由,要求原告将3万元借款转借给被告。2008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尽快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X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2008年12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X人民币3万元整,尽快归还。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3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尽快归还”,且至今仍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X返还借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齐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云飞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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