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小名小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以x元的价格通过鹿邑县的赵玉杰(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后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经查,该车系永城市东城区烟草局家属院聂曜东被盗车辆。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乙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检察机关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xx陈述、户籍证明等书证、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三、追缴被告人王某乙非法所得x元(获嘉县公安局已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马秀艳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