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贺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原审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永州市X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零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8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黄某某与魏某某来到湖南科技学院松园新村X栋宿舍楼上诉人贺某租住处,找其催要借款,上诉人贺某拒不开门,黄某某便爬上水管欲进入贺某三楼的租住房,当其爬至三楼窗台时,被告人贺某见状持菜刀砍伤黄某某的手部,导致其坠地。黄某某伤后在永州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8天,花医某4,507.97元,在广西兴安界首骨科医某住院治疗12天,花医某4,267.35元。经鉴定,黄某某的伤系他人刀砍致1、左某、左某臂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2、高坠致左某骨骨折,属轻伤(两处),十级伤残,伤后1人护理40天,休息150天,出院后继续治疗费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赔偿了黄某某医某费l,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l0年l0月8日,他到湖南科技学院找贺某催收借款,但贺某开门,他从一楼下水管道爬到三楼,这时,贺某拿起一把菜刀朝他砍过来,将窗玻璃砍烂了,然后用菜刀将他左某背连砍三刀,然后将他从三楼推了下去,造成他两处轻伤;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与黄某某去湖南科技学院找贺某收钱,贺某躲在三楼房里不出来,黄某某叫她守在前面门口,他从后面上去喊他出来,等了约二十分钟,她听到有人喊:“有人跌下楼了!”她连忙叫贺某出来救人,贺某理睬,她跑下去,见黄某某坐在水沟边,左某全是血,她听黄某某说贺某拿菜刀把他砍伤并将他推下楼;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8日下午,他看见一男一女在敲三楼蒋玉莲家的门,他问他们找哪个,男的说“里面有一个人借了钱,躲在里面不出来”,他就没有管了,等了十多分钟,他听见有人喊:“救命!”他出门看见一楼过道边坐着一个男的,手上全是血,他叫那个女的打“110”报警,过了一会儿,“110”、“120”都过来了,将伤者送往医某;

4、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黄某某系他人刀砍致:①左某、左某臂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②高坠致左某骨骨折。属轻伤(两处),十级伤残,伤后1人护理40天,休息l50天,出院后继续治疗费3,000元;

5、医某、鉴定费发票。分别证明黄某某伤后在永州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8天,医某费4,507.97元,在广西兴安界首骨科医某住院治疗12天,医某费4,267.35元、鉴定费700元;

6、户籍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某及被告人贺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7、现场勘查照片,证实了湖南科技学院松园新村X栋宿舍楼的案发现场情况;

8、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10月8日下午,黄某某到他租住的房间找他要钱,他叫他不要上来,他没有开门,黄某某就爬下水管上楼,当他爬到三楼窗子边时,用手将窗玻璃打烂,他顺手从窗子上捡起一块玻璃将黄某左某背连砍三下,黄某办法就自己跳了下去。

原判认为,被告人贺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贺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贺某予以赔偿,黄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31,337.32元。被告人贺某案发后仅赔偿了被害人1,000元经济损失,且拒不认罪,故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贺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黄某某的医某、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1,337.32元(含已付的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双方因债务产生纠纷和赔偿被害人医某费用1,000元的事实错误,事实上双方没有债务,已赔偿被害人损失6,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双方因债务产生纠纷和赔偿被害人医某费用1,000元的事实错误,事实上双方没有债务,已赔偿被害人损失6,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双方债务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于2010年6月28日借人民币31,000元的借条为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已赔偿6,000元”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赔偿黄某某医某费1,000元有收条为证,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之子贺某海于2010年10月16日给付人民币5,000元,虽然未注明属给付医某费用。二审期间,经查证可确定贺某海给付的人民币5,000元属医某费用,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借款事宜可通过民事诉讼或双方协商途径解决。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亲属二审期间主动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原审判决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贺某的定罪部分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

二、撤销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贺某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盘树高

审判员管文元

审判员杨世清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