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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X诉某告麦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X,男,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号。

被告麦XX,男,汉族,住广东中山市X路X巷X号。

委托代理人冯XX,男,汉族,住广州市XX路X号。

原告廖X诉某告麦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被告麦XX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20日,原告通过房产中介XX房产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位于南宁市X组团X栋X单元X号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10年7月25日至2011年7月24日,月租金为人民币3000元。合同第三条规定: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修改房屋结构,要爱护房屋及设备,如因乙方使用不当而造成损失,应由乙方负责修缮或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将3个月的租金交给原告,但自2011年4月开始,被告停止支付到7月份的租金9000元,并拖欠了水某和物业费500元,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付房租,被告4月21日答复称要租,但之后就关机不回复信息。4月25日,被告所交房租到期之日,原告通知XX物业的保安和XX地产公司员工一起去开房门,发现被告已私自换锁。等请来工人把门打开后,发现被告私自将原告房屋内的能搬动的家具及全部家电设施设备已经全部搬走,所有的卫浴设施及灯具、炊某、工具、梯子、拖鞋、油画、原告购物的原始票证全部偷走,所有下水某全部灌入3米深水某至楼下住(略),以致房屋排水某统受到全面破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房屋租金人民币9000元;2、赔偿房屋所有家具及设施设备丢失损失人民币x元、房屋下水某被恶意破坏维修费x元,开锁换锁费600元;3、房屋因损坏没法出租闲置费人民币x元;4、本案的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的诉某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被告没有拖欠原告任何房屋租金,今年春节后租赁房屋内的电器属于非人为的损坏,被告已通知原告维修,但原告没有维修,也没有添置新的电器,基于部分电器无法使用,影响生活,被告于今年3月底告知原告租赁房屋到4月19日搬出房屋后,原告并未按其承诺退回6000元租金。2、被告没有搬走房屋内的东西,也没有破坏任何设施,原告称被告搬走房屋所有的东西没有事实根据,涉案房屋的小区管理非常严格,要搬走租赁房屋内所有家具和家电的条件是要业主同意和小区的同意才能放行,所以根本不可能将房屋内的东西搬走。涉案房屋内的东西全部齐全并未丢失,房屋的下水某还是可以使用的,被告拍的录像可以证实,且原告可以再继续出租房屋。3、既然房屋可以继续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闲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欺诈。4、原告擅自破锁进入涉案房屋,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其所有的南宁市X组团X栋X单元X号房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合同第二条约定:1、租赁期为壹年,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2、房屋租金3000元/月,每叁个月交纳一次,并须在每季度X号之前支付。合同签订时,乙方需向甲方交纳租房押金6000元。3、租赁期间乙方负责支付物业管理费、水某、环卫费、煤气费、电话费、有线电视等相关费用。第三条约定: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未经甲方同意擅自修改房屋结构,要爱护房屋及设备,如因乙方使用不当而造成损失,应由乙方负责修缮或赔偿。第四条约定:乙方如提前退租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在取得甲方同意时方可提前退租。第六条约定:如乙方发生违约行为,甲方可以扣除部分或全额押金抵付。南宁市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经纪方亦签署了该协议。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署了一份《室内物品清单》,列明XX组团XAXB房内的物品包括:容声电冰箱、音某、电视机、空某、洗衣机、热水某、餐桌、床铺床垫等等。随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季度的租金9000元以及租房押金6000元。被告依约定支付了2010年7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的租金。2011年4月25日,原告认为被告未在2011年4月20日前向其支付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7月24日的租金,遂与物业、中介公司等人员一起前往出租房屋。随后向南宁市公安局凤岭派出所报案,声称被告更换了房锁还把其家里的物品都拿走了,有三洋洗衣机一台、创维52寸电视一台,音某一套、餐柜一套、空某三台、吊扇一台、落地扇一台、餐具、厨具、四副油画、一些工具物品。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认为属普通侵占,告知报警人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某。原告遂诉某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则答辩某前。

另,原告提交了阮XX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4月25日房租到期之日阮XX与原告一起进入XX组团XAXB房后发现屋内原有的电视、空某、吊灯、吊柜、花洒、油画、工艺品、微波炉、电磁炉以及部分家具全部被拿走,房屋基本上已搬空。刘金X、刘X、胡XX三人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报修XX四组团XAXB房的下水某,经维修人员查看后发现下水某被水某堵塞。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46张照片和房屋失窃前的录像用以证明XX四组团XAXB房屋内与被告签订的《室内物品清单》中的物品全部被被告搬空。被告则提交了20张XX四组团XAXB房屋内照片、房屋设施情况录像和一份2011年7月13日与广西南宁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以证明XX四组团XAXB房屋能正常使用,屋内家具齐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被告将租金交至2011年4月24日,未支付其余租金,而原告亦于2011年4月25日破门而入,重新掌握控制了该房屋,而被告在此之前已经撤离该房屋,因此,2011年4月25日起双方实际上均未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4月25日至7月25日的房屋租金9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已经于2011年4月19日致电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承租人,负有妥善使用、保管出租房内相关物品的义务,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室内物品清单》看,原告出租时,该房内确有容声电冰箱、音某、电视机、空某、洗衣机、热水某、餐桌、床铺床垫等物品,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现场处置记录表》、照片可以证实家具、设施设备丢失,被告认可《室内物品清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将所有物品搬走,而被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形成于双方发生纠纷且原告直诉某法院后,不能反映被告撤离房屋时房屋内的情形,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上述物品的丢失应当赔偿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无票据原件证实其价值,故本院酌定其损失为x元,鉴于原告未退回被告押金6000元,两相抵扣后,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x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水某维修费x元,开锁换锁费600元,原告仅提供了自然人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亦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情况,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闲置费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有对因合同提前解除导致的损失进行约定,而房屋租赁市场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市场风险,合同提前终止并非是导致原告不能立即出租的唯一原因,故对原告主张的闲置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麦XX赔偿原告廖X家具及设施设备丢失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廖X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廖X承担2060元,被告麦XX承担320元,被告麦XX应承担部分,由其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廖X。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某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某费专(略);开(略)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XXXX。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黄冬冬

人民陪审员钟翔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梁飞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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