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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认为,双方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登记结婚,均为丧偶后再婚。婚后感情不能融洽,时常争吵不断,最后于2009春节开始分居,至今已二年有余。据此,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间的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某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就双方当事人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博爱县鸿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证明,载明:原、被告平时不在一块,夫妻感情已破裂;3、证人王某×、刘××当庭证言,均证明近两年在原告家未见过被告。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纳。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均为丧偶后再婚。2009年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分居至今已满二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继森

审判员董斌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常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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