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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7年5月8日,被告朱某某以投资办厂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4万元,月息1分,立有字据一份。因经营不善,工厂现已转卖,卖厂款保存在孙树贵(连江县潘渡中学教师)处。被告事前多次许诺等工厂转卖之后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追讨,拒不理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

被告朱某某辩称,双方是同学关系,但原告所述不实。2007年双方共同投资办厂,原告拿了9万元给被告投资办厂,属投资款。因办厂不善后,工厂转卖,经结算,其中5万元算作入股,4万元算作被告向原告借款。现被告是欠原告4万元,但因办厂投资失败,无力偿还利息。现被告愿意归还4万元欠款,利息从2008年12月3日起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兹有借到陈某手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月息1%。此据。借款人:朱某某。2007.5.8。”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与被告所述投资9万元无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张,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8日收原告9万元,并在2007年5月10日和2007年4月23日两次汇给邓涛和江山做木业公司(9万元包含在2007年5月10给邓涛的汇款中),要求他们两个把项目拿下。

2、福建广森木业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一份、木业公司收支证明三张、综合费用支出一张、木业公司股东协议一份、木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投资9万元入股木业公司,公司解散清算后,被告还欠原告4万元,并写了欠条一张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万元借款是包含在9万元里的,是结算后欠原告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都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认为其真实性可信,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7年5月8日,被告朱某某以投资办厂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息1分,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给原告执存。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4万元借款是否包含在9万元投资款中,即4万元的借款时间是从2007年5月8日起算,还是从2008年12月3日起算。对此,本院综合庭审过程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以上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欠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月息1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月利息1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利息应从2008年12月3日起算,其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欠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计算,从2007年5月8日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明腾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云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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